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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军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滨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三门**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符**、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12月16日,原崖底乡政府和湖滨**办公室为其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房字11号)。原告在宅基地上建有四层楼房一栋。2008年11月,被告对城中村实施改造工程,但因拆迁安置等问题与众多村民意见差距甚远,多次协商无果。2011年11月6日上午,被告组织政府机关人员在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等三家的楼房强行拆迁。原告宅基地仍属农村土地,国家并未征收,被告在征地拆迁中未按照《土地法》的规定,对被占地农户在占地补偿等方面落实政策规定。被告授权的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也未与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就实施拆迁,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据材料有:

1.宅基地使用权证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拆迁原告的房屋是集体土地;

2.原告房屋被强拆当天原告邻居拍的照片,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里有原告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拆迁行为是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据(2010)湖执字第96号行政裁定实施,属于司法行为,与被告无关。申请强制执行主体的湖滨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并且该拆迁许可时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不存在违法之处。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复印件一份,证明贾**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二、1.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的申请书和区拆迁办出具的三湖裁字(2009)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经湖滨区拆迁办批准城市住宅开发公司进行拆迁;

2.2009年11月1日,住宅开发公司就原告房屋的拆迁进行了申请,证明拆迁的合法性;

3.湖**法院出具的(2010)湖执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在裁定书规定的申请复议时间内申请复议;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崖**办事处田家渠村的拆迁人是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湖滨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三湖裁字(2009)第2号裁决合法有效,并证实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贾**实施了强制拆迁,该拆迁应属司法行为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三门峡**员会办公室以三湖编(2008)04号文件,设立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属于区房管局内设机构,受区政府委托,监督管理湖滨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原告贾*军系居住在三门峡**道办事处师家渠村田**(自然村)的农村居民,作为农村居民,拥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并持有相关权属证书。2008年4月12日,三门峡**宅开发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为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村民住宅及周边居民住宅;占地面积627311.37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及其住宅在上述拆迁范围之内。2011年11月,原告贾*军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规定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受到行政侵权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同时作为被诉的客体的应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施行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湖滨区政府设立的湖滨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三门峡市湖滨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三门峡**宅开发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其许可拆迁的范围为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村民住宅及周边居民住宅,原告贾**的房屋在这一范围之内,所以该开发公司是这一范围内房屋拆迁人。虽然原告贾**的房屋于2011年11月被拆除,但2011年1月21日**务院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该开发公司仍为原告房屋的拆迁人。原告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其房屋的拆迁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否认了原告诉求,原告也未能证明其房屋被拆除系被告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拆迁行为。故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国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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