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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舒**有限公司诉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睢**通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睢**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聂**、柳**,原审第三人李**及李**、马**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李**,职工马**,认定原审第三人马**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与李**系夫妻关系,马**是原告睢**公司的驾驶员,双方签定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日下午马**在公司停车场受伤,被送到睢**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9日马**之妻李**向商丘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16日商丘市人社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09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为工伤。原告睢**公司不服,于2013年11月15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7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睢**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睢**公司对第三人马**伤情的形成原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3月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马**脑出血的形成原因高血压为诱发因素,与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第三人马**是原告睢**公司的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马**在公司停车场受伤,被送到睢**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李**向被告商丘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商丘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商丘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对事故伤害进行核查,原告睢**公司未向被告商丘市人社局提交第三人马**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作出第三人马**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公司认为第三人李**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依此申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第三人李**是马**的妻子,依据上诉规定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公司的观点明显错误,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商丘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商丘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公司应当提交第三人马**不是工伤的证据,原告舒**司未提交、未提出申请调查,原告舒**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舒**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也不能证明原告**公司认为第三人马**属于疾病,并非为外伤性脑出血的观点。原告**公司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告**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马**在公司停车场摔倒之前,已经发生高血压,是因为高血压引起的脑出血,并非摔伤。原审判决认定脑出血是摔伤是错误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是伤害者本人,原审列李**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马**是上诉人公交车司机,在事故当天,马**在公司停车场停放公交车上下来时不慎跌倒,导致头部、肩部受伤,造成脑部出血。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资料证明。马**妻子李**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被上诉人依法通知上诉人,委派人员调查取证后依法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认可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认为马**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应当认定工伤。李**作为马**妻子,在马**昏迷不醒时代其行使权利,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时,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人是李**,被诉工伤认定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列李**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接受申请之后,依法调查,根据申请人提供马**医院诊断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事故伤害事实进行核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马**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马**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马**属于疾病,并非为外伤性脑出血。上诉人认为马**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睢**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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