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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不服民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邢明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卞**不服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邢明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权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以避免行政干预为由申请其回避。民权县人民法院报请商丘**民法院指定管辖。2012年4月17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12)商行辖字第6号行政裁定,裁定指定本案由睢县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6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2日为第三人邢明伍颁发民土国用(2009)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邢明伍;土地座落,冰熊大道东段北侧;地号,017/012/0027-001;地类(用图),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4年12月28日;使用面积15547.59?。该宗土地形状不规则,东邻居民区,西邻田庄村委蒋老家村民组土地,南邻居民区及310国道,北邻本人北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2002年,原告通过竞买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购得原民权县玻璃厂房屋10间及所处的土地使用权。因地势较洼且房屋破旧无法居住,原告又于当年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对地面填土抬高,并在此栽植了多棵树木。近十年来,原告一家五口人一直在此居住生活,与他人无争议,现所载树木已长大成材。2011年10月28日,河南**限公司竟然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原告及妻子黄**起诉到民权县人民法院,要求为其腾出所占房屋10间及清除院落上所栽植的树木35棵。其理由是第三人邢明伍于2004年在民权县举行的拍卖会中,依法拍得原民权县玻璃厂15547.59?土地的使用权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后第三人将该宗土地及其附属物转让给河南**限公司。该案在诉讼期间,河南**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一是2009年9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民土国用(2009)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的范围将原告于2002年购买原玻璃厂的房屋10间及院落全部圈给了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办证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2年10月15日原告卞**与原民权县玻璃厂留守处签订的协议1份;2、2003年8月8日民**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3、2003年1月20日原民权县玻璃厂留守处给原告绘制的争议地现场图1份;4、2002年10月15日原民权县玻璃厂留守处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5、2004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6、2011年1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民国用(2011)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7、2002年1月10日民权县人民政府驻玻璃厂工作组委托民权县拍卖行委托拍卖合同书1份;8、2011年12月5日对袁**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以此证明争议地是依法取得的,其对争议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且第三人对此事实亦认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该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后方可生效。其次,争议地系国有土地,对其及附属物的处置应经县政府批准后依法定出让程序,才能取得合法的使用权。第三,原告与民权县玻璃厂留守处签订土地及附属物的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其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依法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在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后,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1988年8月12日民权县玻璃厂关于征用土地的报告1份;2、1988年12月7日民权**员会民计资字(1988)41号文件1份;3、1998年8月20日民权县玻璃厂与民权**店村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1份;4、1988年6月15日民权县玻璃厂关于建设职工福利设施征收地皮的报告1份;5、1988年11月12日民权**员会关于转报县玻璃厂道路征地的报告1份;6、1988年12月24日民权**理局民土字(1988)第79、81号关于征用土地通知的文件各1份;7、国家、集体单位建设占地登记表1份;8、1987年5月16日绘制的占地平面图1份;9、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1份;10、1986年9月27日民权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民城建土字(1986)第47号文件1份;11、1986年6月27日河南省轻工业厅豫轻基字(86)57号文件1份;12、1986年6月18日河南**委员会、河**政厅联合下达关于1985年省级财政结余安排技术改造项目计划通知的文件1份;13、1985年省级财政结余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表1份。被告以第一组证据证明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土地原系国有土地。第二组,1、2009年8月2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2、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3、2009年4月24日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各1份;4、2009年7月9日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土(2009)8号关于变更邢**土地用途批复的文件1份;5、2009年7月14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6、2008年10月28日民权县建设委员会城区邢**(南院)区域用地规划设计条件1份;7、2009年8月3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及契税完税证各1份;8、2009年9月11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9、编号为17-12-27-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及地籍调查表各1份;10、2004年12月31日土地登记委托书、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1份;11、2004年12月20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1张;12、2004年12月26日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土(2004)49号关于对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批复的文件1份;13、2004年12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民土国用(2004)第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被告以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第三组,1、2011年1月6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表1份;2、2010年12月29日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3、2009年1月12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3、2010年12月21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1份;4、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土(2009)8号关于变更邢**土地用途批复的文件1份;5、2010年12月21日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6、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份。被告以第三组证据证明土地证由第三人变更为河南**有限公司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邢明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述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邢**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相关证据材料:1、2004年12月26日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土(2004)49号关于对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批复的文件1份;2、2009年7月9日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土(2009)8号关于变更邢**土地用途批复的文件1份;3、2004年8月25日竞买合同1份;4、2004年8月30日拍卖中标、成交确认书各1份;5、2004年8月30日2004年10月22日民权县玻璃厂破产清算组财务专用开具的收据各1份;6、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日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4份;7、2011年1月6日民土国用(2011)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第三人以此证明第三人是通过公开竞拍程序依法取得受让的土地,其范围包括原民权县玻璃厂的房屋、设备及土地,并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且该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过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及其合法来源,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丈量面积错误。因被告在变更土地证时比原面积少了0.01平方米是合理误差,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所举第二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涉案土地及房产系国有资产,民权县玻璃厂留守处无权处置国有资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与原告重叠了13.03米。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合法土地来源,原告异议不能成立,第三人所举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系原民权县玻璃厂下岗职工。2002年,原告与民权县玻璃厂留守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购得位处民权县玻璃厂西南角的职工宿舍10间,后经民**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将房款交清后,便在此居住至今。2004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民政土[2004]49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2004年12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邢**颁发了民土国用(2004)第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22日,被告依据2009年民政土[2009]8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变更邢**土地用途的批复》为第三人换发了民土国用(2009)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2011年1月6日,第三人将该土地赠与其长孙邢*(邢*系河南**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1月6日,被告为河南**有限公司颁发了民土国用(2011)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0月28日,河南**有限公司以排除妨害将原告夫妇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夫妇搬出所占用的房屋10间,清除院落内所栽植的树木35棵,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日为第三人邢**颁发的民土国用(2009)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1年12月2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民权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以该院不便审理为由,书面申请其回避。民权县人民法院报请商丘**民法院指定管辖。2012年4月17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12)商行辖字第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睢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根据民政土[2009]8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变更邢**土地用途的批复》文件精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对其及附属物的处置应经县政府批准后依法定程序,才能取得合法的使用权。民权县玻璃厂留守处无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合法管理使用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民土国用(2004)第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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