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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汲水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赵*来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汲水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赵*来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被诉的调查报告是被告向中共**众工作部、郸城县信访局作出的关于原告信访事项的内部报告,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对此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下发的第63号调查报告是行政行为,该调查报告涉及到郸**法院民事案件,与上诉人有实际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鹿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第63号调查报告是对上级部门交代的工作进行的,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关人员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郸城县汲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汲政字(2011)63号关于赵**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是根据上诉人赵**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对上诉人赵**不具有强制力,对赵**的实体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对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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