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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被告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2008年5月12日作出郸郊政处(2008)2号处理决定,将马**(即马**)耕种五保户魏**交公的1.19亩土地交给马**使用9年。马**对此决定不服,于2008年11月17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马*银系被告所作被诉处理决定的当事人之一,马*银对此处理决定不服,享有诉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所作被诉处理决定未告知当事人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2008年5月12日作出的郸郊政处(2008)2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是复议前置案件,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的被诉处理决定已告知当事人复议的权利,被上诉人马**至今未提起行政复议,已丧失了诉权。该争议土地系被上诉人抢种,被上诉人不是土地承包人,上诉人责任田不足,乡政府决定让上诉人承包该土地,合理合法。一审被告一审期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是因为其有关工作人员因公外出,一审法院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为由判决被告败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银辩称,一、被上诉人合法取得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被告超越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无效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承包该宗土地是经过村组同意,且被上诉人领取该争议地的粮食补贴款至今,是该争议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复议前置案件,被上诉人享有诉权。二、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一审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属无效行为,应予撤销。

一审被告述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诉权。该争议地属五保户魏**承包的土地,没有承包给任何人,上诉人马**少种了一个人的地,乡政府把该争议地确权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是放弃了诉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争议地是五保户魏**交公的责任田,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马**是因承包该土地而发生纠纷,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所作的郸郊政处(2008)2号处理决定,将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为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据此决定将马**(即被上诉人马**)耕种五保户魏**交公的1.19亩土地交给马**使用,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马**系一审被告所作被诉处理决定的当事人之一,一审被告所作被诉处理决定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且该处理决定不适用复议前置,马**对此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最长法定期限,因此依法享有诉权。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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