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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杨*,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魏**、石**,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5日为魏**颁发了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魏**,地址古吕镇西大街西段南侧,四至东任金亭、西潘**、南**轩、北路,用地面积104.3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新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5日为魏**颁发了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104.3平方米,位于古吕镇西大街西段南侧。四至为北邻路,南邻魏**,西邻潘**,东邻任金亭。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为魏**颁发土地证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该颁证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5日为魏**颁发的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魏**已把涉案土地卖给了别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新蔡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错误。2、魏**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3、新蔡县国土局把涉案的土地证档案遗失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一审法院据此予以撤销有失公平。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1、上诉人的土地证除将魏**南北宽两米多的宅基地包括在内,还侵占了魏**数十年来一直使用的公共通道。上诉人诉称魏**把该争议地卖给了别人,但没有提供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魏**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魏**在2013年4月正**法院审理行政确权案件时才知道该证的存在,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该证确实为新蔡县人民政府颁发,但颁证档案遗失,不能提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魏**相邻而居,魏**认为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魏**颁发的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其部分宅基地及公共通道,庭审中,上诉人魏**也认可其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包括魏**主张的争议宅基地及公共过道,该颁证行为与魏**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颁发该土地使用证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5日为魏**颁发的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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