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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1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颁发了正集用(2006)字第0608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雷**,座落雷寨乡雷寨村二区,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10平方米,四至东雷群旦、南道路、西雷官兴、北空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雷**的申请,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将村民组统一规划在雷寨村二组的东邻雷关兴住宅,西邻雷群旦住宅,南邻道路,北临耕地的东西10.5米、南北20米的土地登记给雷**作为宅基地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颁证档案中,《农村居民划拨宅基地审批表》无雷寨乡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意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颁发的正集用(2006)字第0608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雷**的承包地已被村民组收回并统一划分为宅基地,被上诉人雷**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争议土地证与被上诉人的土地证为统一办理,且互为邻居,办证时村民均知情。2007年雷**管所、规划所会同村干部对该组颁证情况进行过一次彻底清查,组织所有的村民均拿着土地证到场,让四邻指界确认每家土地证的四至。雷**作为雷**的邻居当时也在现场,见到过该证。至雷**起诉时,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3、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考虑本案当事人所在村民组的实际情况以及判决撤销该证后对社会的不良影响。本案当事人村民组为解决老宅基地地势低洼,雨季排水不畅无法居住的问题才统一划分了争议宅基地。颁证过程中存在的程序瑕疵是普遍现象,撤销该证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且可能导致其他人竞相模仿,引起连锁反应。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争议土地证,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按照规定应在颁证程序中应该加盖乡政府印章,但当时有的乡是土管所拿去统一办理的,即便没有盖章,县政府也会批准颁证,是当时普遍存在的现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县政府颁发的土地证。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1、雷**上诉称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上诉人的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是雷**的承包地,是上诉人利用工作之便将答辩人的耕地办成自己的宅基地。2、答辩人在与上诉人的侵权纠纷诉至法院时才知道该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诉称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雷**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雷庄村民组部分村民的老宅基地地势低洼,雨季积水严重无法居住,经雷庄村民组讨论决定、雷**委会同意,将该组临路的土地作为宅基地为该组村民统一划分了宅基地,包括上诉人雷**土地证项下的宅基地,该争议宅基地与被上诉人雷**分得的宅基地相邻,其来源一部分为雷群旦原来的承包地,另一部分为雷**的承包地,但雷**的该部分承包地已经互换给其东邻雷**,雷**又将换得的雷**的土地交给雷*作为宅基地使用,当时各方均无异议。2006年6月1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雷**的申请为雷**颁发了正集用(2006)字第0608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档案中没有雷寨乡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2007年,因划分宅基地的部分村民发生边界纠纷,雷**管所、规划所会同雷寨村村干部到划分宅基地现场处理争议,让办有土地证的村民带上土地证逐家逐户现场丈量,确定每户的面积、位置,四邻均无异议。后雷**在自己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房后将房屋出售,其欲在争议地上再次建房时与雷**发生纠纷,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部分土地虽然原来为被上诉人雷**的承包地,但经雷庄村民组讨论决定、雷寨村委会同意后,已经划分给上诉人雷**作为宅基地使用,且雷**也在此次统一划分宅基地的过程中分得了宅基地,其认为雷**的土地使用证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办理的主张不能成立。雷**宅基地的取得系经村民组讨论决定后统一划分,土地来源合法,其办证过程中虽然没有雷寨乡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但考虑到办证是经雷寨乡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统一办理的,应视为雷寨乡人民政府是同意办证的,且该村民组同批次办理的土地证登记档案中普遍存在没有盖章的情况,如果因此让雷**承担土地证被撤销的后果,显失公平。该土地使用证虽然在颁证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达到撤销该证的程度。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雷**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雷关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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