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蔡**办事处蔡**委会第三村民组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1993)3号征地批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蔡**办事处蔡河**村民组(以下简称蔡**委三组)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1993)3号征地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30日作出上政土(1993)3号关于永胜钢窗才征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永**窗厂:你单位建厂征地的报告收悉。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上计字(93)32号文件下项目资金计划,符合用地条件,同意你单位征用蔡**刘村委三组耕地440平方米(折地0.66亩)。希接批复后,核实用地面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政土(1993)3号征地批复;2、上计(1993)32号通知;3、征地协议书;4、申请报告;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使用土地申请书;7、耕地占用税完税证;8、建设用地审查意见;9、备考表;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在芦**办事处的监督下选举的九位村民代表,顺应民意,对集体资产进行清理。在理财中,发现非原告村民组村民的第三人王**借“上蔡**窗厂”的名义,与原告村民组村民张**人私签协议,背着原告全体村民,非法将原告所有的440平方米的集体承包地以15000元之价款非法买卖,并于1993年签订了《占用宅基地协议书》,之后,第三人王*以第三人上蔡**窗厂之名向被告申报办理征地手续。被告仅凭第三人王*和张**人之间的协议书,在无组、村、镇的审批手续,无上蔡**窗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申报征地报告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于1993年4月30日作出了上政土[1993]3号关于永胜钢窗才征地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同意上蔡**窗厂征用大刘村委三组耕地440平方米(折地0.66亩),并准许办理土地使用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1、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买卖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2、违反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8条关于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出让、转让的规定;3、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4、8条等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不得买卖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及农村宅基地标准对象方面的规定;4、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证据严重缺失:1、违反《土地登记规则》、《地籍调查规程》的相关规定;2、无征地申请报告;3、无上蔡**窗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体身份不明;4、无原告、大刘村委、蔡都镇的审批手续和证明;5、无地籍调查表、宗地图、测绘图等;6、无调查材料、调查报告等。三、事实不清:1、永胜钢窗厂是否存在;2、440平方米土地能否满足钢窗生产经营之需(选址证明、可行性报告等缺失);3、村、组、镇是否同意;4、四邻是否签字等。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2日上蔡**办事处及上蔡**办事处蔡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3、《河南省实施办法》;4、《土地登记规则》;5、《城镇地籍调查规程》;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建厂征地作出的上政土[1993]3号征地批复是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征地协议,和第三人1993年4月4日关于征厂地的申请报告,以及上蔡**员会批准下达永**窗厂新建生产车间仓库项目计划的通知,上蔡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下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规字(1993)1号),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城规字(1993)1号)作出的,该地已经过合法征用而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该文的下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原有的440平方米土地因已经签订征地协议书而丧失了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不具备使用土地的条件,故所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王印述称,原告负责人作为组长没有法律依据,其组长的产生应该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选举,邵**没有经过村民选举,其不能作为组长代表村组起诉。

第三人上蔡县永胜钢窗厂述称,该厂是依法成立的,因规模扩大需要占用土地,该土地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批复的事实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后来该厂搬出,原批准的土地一直由王*占用使用。另外,邵**作为原告的负责人起诉不符合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3年4月21日上蔡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城规字(199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1993年4月30日上蔡**理局第9326003号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用地许可证;3、1993年4月21日上蔡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城规字第1号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4、1993年5月4日上蔡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1993)上建规平字第14号建筑许可证;5、1993年4月20日张*与王*签订的占用宅基地协议书;6、1993年4月28日永**窗厂交纳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票据;7、1993年4月28日永**窗厂交纳的管理费、测绘费票据;8、1993年5月3日永**窗厂交纳的票据;9、1993年8月27日王*交纳的测绘费、制图费的费用;10、1993年4月12日上蔡县计划委员会上计字第(1993)32号文件;11、2013年3月26日田**的证明;12、1992年12月24日河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第0001014号准许生产(销售)证书;13、1993年10月14日河南省集贸市场摊位证;14、河南省驻马店地区质量监督检验所质量检查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永胜钢窗厂因厂区规模扩大,需新建生产车间、仓库,该项目经上蔡**员会批准,在与上蔡**刘村委第三村民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该用地经上蔡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批准,交纳了耕地占用税后,经审批后作出的上政土(1993)3号批复,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上蔡**窗厂系第三人王*创建的一私营企业。1993年因该企业规模扩大,需新建生产车间及仓库。1993年4月12日上蔡**员会作出上计(1993)32号文件“关于下达**窗厂新建生产车间仓库项目计划的通知”。后上蔡**窗厂与上蔡县**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大刘村委第三村民组坐落于大刘常庄的土地440平方米,折合0.66亩,地价1.5万元。该用地先后经蔡**刘村委,蔡都镇人民政府,上蔡**理局及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28日上蔡**窗厂交纳了1408元的耕地占用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30日作出上政土(1993)3号批复,批准永**窗厂征用蔡**刘村委三组耕地440平方米(折地0.66亩)。

另查明,上蔡**窗厂已经更名,且厂址已经搬出,该批准的土地由王*占用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征用的耕地0.66亩,上蔡县人民政府有权批准。本案上蔡**窗厂因生产需要征用上蔡县**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的土地,当时的村民组及村委均已经在征用土地的协议上加盖公章,且该征用土地已经上蔡**员会立项批复,上蔡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进行了用地规划,在交纳了耕地占用税后,经审批为第三人上蔡**窗厂批准用地。原告认为该征用土地的批复侵占其村组的合法权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蔡**办事处蔡**委会第三村民组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30日作出上政土(1993)3号批复一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办事处蔡**委会第三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