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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夏庄组)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夏庄组推荐代表人姚**、王**、王*、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孙**,第三人确山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杜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期六十日。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2007年3月28日作出确政土(2007)6号《关于收回朗陵大道东段北侧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内容为:为实施确规(2006)001号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和《确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8号),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收回郎陵大道东段北侧,中医院南侧140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四至:东至中医院、北至中医院、西至高压铁搭、南至确刘路。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划拨给确山县中医院用于门诊楼建设项目用地。望中医院抓紧时间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被告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有职权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实依据:①1995.12.5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驻政土(1995)138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确山县确正公路城关段改道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②1995.5.22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土(1995)10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确正公路城关段改道工程征用土地的请示》及附图,以上证明争议土地已被征用;③王**2008.1.22证明、1994.10征地协议,证明征用了拐角地;④2007.7.1三里河乡政府与夏庄村民姚**、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争议地上的房屋拆迁时,进行了补偿,承认是国有土地,补偿已到位。⑤2007.3.28确山县建设局批给确山县中医院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3.6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发改(2006)008号《关于下达确山县中医院门诊楼项目计划的通知》,证明建设符合规划;⑥2007.3.28确山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及张贴记录,证明收回国有土地进行了公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夏庄村民组起诉称,2007年9月,确山县中医院没有出示任何征地批文,强行占用我们1407平方米的土地建设门诊楼。《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被告称,2007年被告下发确政土[2007]6号文件,以国有土地的名义收回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之后,村民姚**、王**、王*、高峰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文件。2009年2月3日,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文件。2009年2月13日姚**等四人将被告起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认为夏庄村民组是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驳回了姚**等四人的起诉。事实上,涉案土地属于我们组集体所有的耕地,没有被征用。从1995年确正公路改造后,村民姚**、王*等人就在涉案的土地上建房使用至2007年被拆迁。退一步,即使涉案土地被征用,由于征用单位连续两年以上没有使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报经原批单位批准收回后交由我们恢复耕种,被告无权直接收回。请求依法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土[2007]6号文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1.2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8)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有权提起诉讼;2、2008.9.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行辖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拒绝公开2007年征地批文,原告依法起诉;3、2008.10.15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答复,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答复,称涉案土地被确政土[2007]6号文征用,王**违法建房被立案查处;4、2007.5.25确山县建设局确建拆裁字(2007)第0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证明夏庄村民组王**的房屋在诉争土地上,要求按李**签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确山县中医院申请裁决;5、拆迁房屋补充协议,证明讼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6、照片,证明王**违法建筑的楼房依然存在,没有被依法拆除;7、2004.11.21夏庄分组协议书、分地协议书,证明讼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8、2003.5姚**的临时用地许可证,证明同上;9、2000年、2002年、2003年姚**土地使用登记票据,证明同上;10、王**的2000.3.2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证明同上;11、2007.4.16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证明房屋拆迁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12、拆迁平面图,证明拆迁六户村民的房子;13、2006.6.21三里河乡政府与贯山村委对姚**房地产实地查勘记录,证明姚**的房屋所占土地154平方米;14、2006.6.10确山县中医院给县房地产评估所写的关于姚**等六户房屋拆迁评估价的情况说明,证明六户房屋占的土地为集体土地;15、2007.11.14争议地附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证明地价;16、现场照片,证明中医院建房现状。

被告辩称

第三人确**医院庭审上陈述的理由与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相同。提供的证据有:2007.4.23确山县人民政府给确**医院颁发的确国用(2007)第1716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中医院已取得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①无异议,对②③④⑥征地协议与平面图认为相矛盾,平面图没有包括争议地,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补偿协议是真的,但是强制性的,对王**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王**2004年以前是组长,后来不是组长,公告是补的,立项有异议,不认可,建设规划许可证是补的,存在虚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土地部门的报批,直接收回违法。

第三人中医院对被告提供的事实和法律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土地书证上是2000年发的,盖的县土矿局印章,而土矿局在1996年已撤销,因此土地证是虚假的,讼争的土地性质,应依据原始的征用证据来定性。其它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质证。

原告对第三人中医院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认为与争议的土地无关系,当时拆房子时,中医院没有提供,现在提供,对该证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可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①④⑤⑥能够证明在此地进行征用、拆迁、建设的事实,证据②③规划设计图事实可以认定,与王**的证明相印证,平面图上争议的拐角能够显示已征用。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可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性可以认定,能够证明夏庄组有起诉的资格,但认为有集体土地未征,证据不足,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第三人中医院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可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10月,确山县人民政府为了确正公路城关段改道工程,当时确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同夏庄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夏庄村民组24.97亩(耕地20.67亩、农宅1.26亩、苗圃0.9亩、原生产路2.14亩)。1995年12月5日,经原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驻政土(1995)138号《关于确山县确正路城关段改造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征用夏庄耕地1.66公顷(25亩),作为确正公路城关段改道工程建设用地,对征用的土地进行了补偿。由于确正公路工程加宽改造后,路边有部分土地闲置(中医院南边与确正公路之间)至2006年,在此期间,被夏庄组及其他部分群众临时占用。2006年3月6日,确山**革委员会对确山县中医院作出确发改(2006)008号《关于下达确山县中医院门诊楼项目计划的通知》,同意新建门诊楼。2007年3月28日,确山县中医院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2007)6号《关于收回郎陵大道东段北侧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确山县中医院用于门诊楼建设项目用地(包括闲置的土地);同年4月23日,确山县中医院取得确国用(2007)第171604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闲置的土地)。同年7月11日,三里河乡政府与夏庄村民组村民姚**、王**签订了在闲置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采取的是自愿拆迁补偿办法,对房屋进行了自愿拆迁,姚**、王**领取了补偿款,认可闲置的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县中医院。目前确山县中医院门诊大楼已建成。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8年10月,夏庄村民组村民姚**、王**、王*、高峰得知确政土(2007)6号文件后,以复议申请人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政土(2007)6号文件。姚**等四人不服,以自己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6月23日驳回了姚**等四人的起诉。同年7月3日,夏庄村民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的;-??”的规定,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享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经审查本案的事实,1995年确山县确正公路城关段改道工程征用土地时,征用了夏庄村民组24.97亩土地是事实,原告也不否认。实际争议的土地是在征用后的闲置土地上几户建的房屋拆除后引起的争议。原告对政府的征地平面图也无异议,只有0.66亩的土地是否被征用存在争议,但从政府提供的平面草算图征用的20.67亩中,能够证实包括了0.66亩的小拐角土地,同时2007年拆迁补偿时,原在闲置土地上建房户原告村民姚**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且领取了补偿款,认可了建房用地是国有土地。事后,原告又起诉称政府没有征用此地,理由不足。虽然夏庄村民王**持有2000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王**在签订拆迁补偿时,协议上也注明了土地归国有,无争议,也领取了补偿款。况且现确山县中医院依据县政府划拨的土地文件,作为公益建设项目计划、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已建起了门诊大楼。因此,从职权、事实、法律上审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土(2007)6号文件并无不当。原告夏庄村民组起诉认为确政土(2007)6号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确山县中医院答辩理由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庄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夏庄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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