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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夏庄组)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庄组推荐代表人姚**、王**、王*、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孙**,第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里河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孟**、第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委(以下简称贯山村委)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60日。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确**(2004)93号《关于同意三里河乡收回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内容为“县国土资源局:你局确国土(2004)47号文件收悉,经县政府研究,同意三里河乡收回贯山村委集体土地使用权1334平方米,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使用权8671平方米的申请,请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完善手续,并由三里河乡政府做好土地使用权人的安置补偿工作。”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职权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明为了公共利益建设,被告有职权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事实依据:1、2004年7月19日三里河乡政府与夏庄组签订的用地协议,2、2004年7月20日三里河乡政府与夏庄组村民王**、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村民组同意乡政府建设农贸市场和客运车站,占用其组土地按协议补偿到位。程序依据:1、2004年7月19日三里河乡政府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的三政(2004)33号文件《关于收回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的申请》,2、2004年7月20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向确山县人民政府请示的确国土(2004)47号《关于三里河乡收回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的请示》,3、2004年7月21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确**(2004)93号《关于同意三里河乡收回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被告收回集体土地程序合法,土地性质不变。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明被告的批复行为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夏庄村民组起诉称,2004年7月,三里河乡政府没有出示任何征地批文,强行占用原告16亩的土地建设停车场和农贸市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被告拒绝公开征地批文被诉至法院。之后,被告被迫答复称,三里河乡政府所占用的夏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三里河乡政府支付补偿费用后进行管理使用,集体土地性质不变,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征地批文。基于此,村民姚**、王**、王*、高峰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反映了三里河乡政府涉嫌违法占地的犯罪事实。2008年12月9日,三里河乡政府通过确山县国土局,提供被告2004年作出的(确政文[2004]93号)文件。之后,姚**等四人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文件。2009年2月3日,驻马店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文件。2009年2月13日,姚**等四人将被告起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6日以夏庄村民组可以提起本案起诉为由,驳回姚**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被告批复收回我们土地使用权,没有审核是否就补偿问题召开村民大会、举行听证,更何况,每亩地50年的使用费仅仅支付1万元明显不合理。另据河南省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审批权限只有3亩,但被告却将16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批复给三里河乡政府。并且,50年的使用期限,也超过了法定20年的规定。另外,乡政府已经将停车场和农贸市场的楼房高价出卖给个人。可见,(确政文[2004]93号)文件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夏庄村民组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3日三里河乡贯山村委证明;证明夏庄组人口状况,代表是大多数人推荐的。2、姚**、王**、王*、高峰四人的身份证明;3、(2009)驻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驻政复决字(2008)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4、2008年10月15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答复,证明争议地没有批复。5、王**违法建房照片,证明违法事实与签协议有关系。6、2008年1月17日、2008年12月14日原告向检察院邮寄的控告材料详情单,证明乡政府违法占地,县政府没有公开用地批文。7、县政府(2004)93号用地批复、用地协议;证明没有村民通过,补偿过低。8、出让公告,证明其它相邻地块的地价;9、其它地方议价牌、市场、汽车站照片,证明争议地方比其它地方位置好。10、2008年4月17日粮补表,证明夏庄对外还是以夏庄组为单位。11、王**出庭证明,证明农贸一部分土地是夏庄土地,村委办的工厂也是夏庄的。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2004年,为繁荣农村经济,根据确山县人民政府总体规划,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和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委和夏庄组协商一致,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决定使用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土地建公益事业(农贸市场和停车场),并与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夏庄组签定了使用土地补偿协议,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夏庄组及全体村民领取了补偿款,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申请,同意在土地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办乡村公益事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经过几年的实践,也带动和繁荣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原告的起诉缺乏应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确政土地[2004]93号文件。

第三人三里河乡政府、第三人贯山村委庭上的陈述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程序有异议,认为签订的协议没有告知全体村民听证,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1有异议,认为用地协议明为建公益事业,实为乡政府谋利,使用期限50年违法,补偿较低,没有村民大会同意;对证据2认为实际大部分没有分到群众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第三人三里河乡政府和贯**委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事实、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因为夏庄组已分为夏一组、夏二组;对证据5、6、7、8、9、认为出让土地与收回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变没有可比性,邮局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市场有村委的一部分土地。

第三人三里河乡政府、贯山村委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相同。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认为村委占用夏庄的土地证据不足,其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职权依据予以认定;对事实证据1、2符合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对程序依据缺乏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法律依据,本院不再认定。

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7月19日,三里河乡政府作为甲方与夏庄村民组作为乙方签订用地协议,为在铁东新建农贸市场和客运东站,需占用贯山村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8671平方米,用于建设公益事业。协议为:1、乙方将位于石油公司以东,朗陵大道东段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确正路西,郎陵大道东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共计8671平方米交归甲方使用,使用期限50年;2、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每亩壹万元人民币。乙方将土地交给甲方使用;3、地上附属物由甲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4、乙方负责为拆迁住户安排新宅,相关审批费用由甲方承担;5、甲方在使用期内不得改变土地性质;6、在甲方使用期限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的生产经营和建设,否则,一切后果和损失由乙方负责;7、本协议签订之日在三日内,乙方把地界划清交给甲方,并协助甲方拆迁;8、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同年7月20日,三里河乡政府与夏庄村民王**、王*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共补偿资金20万元。补偿资金已履行。2004年7月19日,三里河乡政府向确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三政(2004)33号《关于收回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的申请》,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需要收回贯山村委集体土地1334平方米及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8671平方米,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同月20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确国土(2004)47号向确山县政府报告《关于三里河乡收回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的请示》,同年7月21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文(2004)93号《关于同意三里河乡收回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三里河乡收回贯山村委集体土地使用权1334平方米,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使用权8671平方米的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批复后,三里河乡政府就在收回的土地上建起了农贸市场和客运汽车站,并投入使用。

2008年夏庄村民组村民姚**、王**、王*、高峰为申请人对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文(2004)93号文不服,认为侵犯其村民组合法权益,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1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04)93号文件。同年2月13日,姚**、王**、高峰、王*以自己的名义对确政文(2004)93号文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同年6月23日驳回了姚**等四人的起诉。同年3月3日,夏庄村民组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确政文(2004)93号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夏庄村民组的起诉主体资格,经审查,虽然夏庄村民组内分为夏一组、夏二组,但村民自治,对外仍是夏庄村民组名义,并且争议的土地也并没有声明分给哪一个组,因此,夏庄村民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的规定,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享有批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而上述规定中,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请人,应是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向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庭审审查本案,确山县人民政府收回的集体土地使用权8671平方米的权属归夏庄村民组使用和所有,而作为此案申请收回的申请人却是三里河乡人民政府,不属于《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收回集体土地的申请人,因此,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时,违背了这一法定程序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庄村民组要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确**(2004)93号文件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夏庄组提出的土地补偿和使用年限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辩称及贯山村委的陈述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2004年7月21日作出的确政文[2004]93号《关于同意三里河乡收回贯山村委夏庄村民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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