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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发中心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召县**发中心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召行初字第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召县**发中心法定代表人王**,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2月9日,南召**员会召计字(1996)第190号关于对工业供销公司用地计划的批复,同意征用城关**民委员会七组耕地2.91亩用于兴建公司茧丝绸仓库。同年12月24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做出召政土(1996)33号《关于县土地管理局征用和出让土地的批复》,同意县土地管理局征用城关镇南外村七组耕地1942平方米(合2.91亩)出让给南召**销公司使用。1996年12月29日南召县人民政府给南召**销公司颁发了召国用(1996)字第0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南召**销公司,地址城关镇南外村七组,用途工业,批准使用期限50年,用地面积1942㎡。1998年1月1O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将召国用(1996)字第0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对南召县**发公司颁发了召国用(1998)字第02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该公司为建三层砖混结构仓库,在县规划部门办理了城镇建筑报批手续。2001年12月15日,南召**销公司出具了建房证明。同年12月20日,第三人对其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同日房产部门对该房屋进行勘察,于2001年12月19日为南召**销公司颁发编号为召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印刷编号00003172)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南召**销公司,房屋座落南召县南外村七组,产别全民,房屋结构砖混,房屋层数3,建筑面积637.4平方米,土地证号1996、000250,权属性质国有,附记载明初始登记发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南**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南召**销公司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仅依据第三入提交的县政府已于1998年1月收回无效的召国用(1996)字第0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其颁发房产证,缺乏主要证据;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在给第三人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时应当进行公告,但被告并未对该登记内容进行公告,违反法律规定。且第三人2001年12月20日对该房屋提出登记申请,被告却在申请的前一天(即2001年12月19日)对第三人南召**销公司颁发了召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印刷编号00003172)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权登记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并无证据,其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1年12月19日为第三人南召**销公司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房权证号为召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印刷编号为00003172)。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业茧丝绸开发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撤销了被诉的房权证,达到了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目的,但认定的事实却隐瞒了案件的真实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一是2005年3月3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召房权证县城字1-4365号房权证,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对此一审判决只字未提;二是一审判决撤销的召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号房权证,所示的印刷编号是00003172号,该印刷编号本是2001年12月19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南召**工业公司字第1-4365号的印刷编号,此证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无效,一审判决只字未提;三是每份房权证所使用的印刷编号具有单独的占有性,本案的00003172号印刷编号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显而易见本案被诉的房权证为非法所得,一审法院也只字未提。请求依法重新认定本案事实,还原案件真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为南召**销公司所颁发的召房权证供工业公司第1-5257号房权证和召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4365号房权证印刷编号均为0003172号,所有事实在以前庭审中均以释义明白,且上诉人在以往的诉讼中,请求的目的均已达到,其所说的事项均属无稽之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诉人的诉状。

被上诉人南召**销公司答辩称:人民政府给答辩人办证是按法律程序办理的,该证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上诉人对同一个证又起诉不当。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证,土地是不合法的,办证肯定是违法的,上诉人反复诉讼感到无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7组黄洋路南段,对该房占压的土地,1996年,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南召**销公司颁发了召国用(1996)字第0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南召县人民政府将召国用(1996)字第0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到上诉人名下,为上诉人颁发了召国用(1998)字第02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召**销公司不服该颁证行为,曾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再审,生效的行政裁定驳回了其起诉。2001年12月18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地又为南召**销公司颁发了召国用(1996)字第0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对该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南召**销公司申请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勘查审批表载明“同意确权、准予发证”的审批时间为2001年12月20日,2001年12月19日,南召**销公司已将南召**工业公司字第1-4365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印刷编号0003172)领走。上诉人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8月11日,南**民法院作出(2004)南召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1年12月20日给第三人南召**销公司颁发的00003172号房屋所有权证”。南召**销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作出(2004)南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1年12月20日,南召**销公司又申请对该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勘查审批表载明初审意见、复核意见均为2001年12月20日,批示没有落款时间,颁证时间为2001年12月19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召**工业公司字第1-5257号,权证印刷编号00003172。上诉人称其于2012年2月21日在内乡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南召**销公司举证时才得知该证。上诉人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南**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召行初字第018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090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南**民法院继续审理。2014年1月14日,南**民法院作出(2013)召行初字第018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但应依法进行。经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南召**销公司申请办证时间为2001年12月2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颁证时间却为2001年12月19日,颁证在前,申请办证在后,而且2001年12月19日,南召**销公司已领取了南召**工业公司字第1-4365号房屋所有权证,就同一座房屋,南召县人民政府又为南召**销公司颁发了南召**工业公司字第1-5257号房屋所有权证(印刷编号为00003172),同一座房屋重复颁证,因此,颁证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同一座房屋,使用同一印刷编号已为南召**销公司颁发了南召**工业公司字第1-436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所撤销的相关联的关键事实没有予以认定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2008)内行初字第004号行政裁定,一审法院没有引用该行政裁定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召行初字第018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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