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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淅川县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黄**颁发的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吴**,第三人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8月12日,第三人黄**向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办证所需材料,后被告给第三人黄**颁发了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权证。原告知道后,认为第三人申请登记房屋属自己所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属自己所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权证。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示,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1990年3月28日公证书一份;

2、(2005)淅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以此证明本案争议房权属原告所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时所依据的土地使用证已被确认违法,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黄**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了相关手续,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合法,依法应当维持第02603号房权证。

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第02603号房权证存根;

2、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

3、勘察审批表;

4、黄**身份证;

5、王**申请一份;

6、王**房权证。

以此证明本案登记房屋是王**同意过户给第三人黄**的,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黄**述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行政判决书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权证存根为本案起诉争议诉讼标的,对此不予评述;提交的证据2、3、4、5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程序性材料,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王晓民房权证已被(2005)淅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发证行为违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王**(原告之父,已故)、王**(王**爷爷,已故)、王**系弟兄关系,其母亲去世后,1990年王家通过协商共同签订了王*祖传遗产协议说明书,将其母亲位于淅川县新建路

的遗产四间房屋占地4分8厘,由东向西分为三等份,王**占东边一份,王**占中间一份,王**占西边一份,三人各自分得其母亲遗留下来的三分之一房产。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及其母亲常年在外地生活,王**母亲于2002年去世,王**无其他亲兄弟姐妹。1997年原告堂侄王**将原告父亲王**分得的房屋扒掉,并在原址翻建二上二下(共四间)砖混房屋一座,1998年王**办理了淅房权证字第133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第三人黄**,办理了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黄**颁发的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给第三人黄**办理房权证时所依据的王**第13301号房权证已被(2005)淅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确定该发证行为违法,本案争议房屋2003年黄**、王**转卖给马*,并办理了新的房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作为其父王**、其母王皙璇的合法继承人,对其父分得的祖传三分之一房产享有合法继承权,原告堂侄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在原址翻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作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机关,对辖区内符合办证条件的申请依法予以颁发房权证。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所依据王**的第13301号房权证已被确认违法,故被告给第三人黄**颁发房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原告请求撤销的第三人黄**第02603号房权证已被新证替代,故该证本身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请求撤销淅房权字第02603号房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颁发的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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