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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勇诉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王**等六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及第三人王**、徐**、袁**、袁**、王**城建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闻**、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管理局于2010年4月7日为第三人王**等五人颁发地字第4115222010001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光山**办事处熊弄街道北侧81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上联建商住楼。因原告等提出异议,2010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光规(2010)33号调整意见,将王**等五户联建商住楼B楼规划层数由原规划三层调整为二层。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地字第4115222010001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如下问题:①、第三人王**的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王**系光山县十里镇刘楼村村民,其无权在紫**办事处熊弄村民组取得宅基地。②、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三人王**的房屋已转让,不可能存在拆旧翻新的事由,更不可能申请与其他人联建,因此被告批准第三人王**与他人联建房屋违反上述法律规定。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而被告对王**等三人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又重新批准王**等五人联建用地许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起诉予以撤销。被告擅自作出调整意见将B楼的房屋高度作出调整,也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①、第三人袁业和的建房申请表;②、第三人王**的户籍证明;③、2009年7月13日被告为王**颁发的地字第4115222009001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④第三人王**、袁**、徐**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

被告辩称

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①、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7月被告为王**等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相邻住户袁**、王**又提出了联建申请。因王**、徐**、袁**获得规划许可后没用开工建设,袁**、王**参与联建有利于综合利用土地,有利于改善城市景观,因此,被告根据新的情况对王**等五户提交的建房申请表、村民组、居委会、办事处签注了审查申报意见、房产证、协议、证明、规划图等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示,符合《城乡规划法》和相关规定的程序和实体要件,行政许可合法。②、被告《关于王**等五户联建商住楼的规划调整意见》降低了第三人B楼层数,这更加有利于原告居住,对原告合法权益没有损害。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否定。(2010)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已对原告诉求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地字4115222010001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②光规[2010]33号规划调整意见书;③、王**等五人建房申请表、购房合同;④、王**房屋所有权证;⑤、光山县紫水**展服务中心及海**居委会对王**、袁**、徐**、袁**房屋状况的证明;⑥规划公示审批表;⑦遵守规划管理承诺书;⑧、王**等五人保证书;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⑩、本院(2010)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人述称:①、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地字第411522201000129号行政规划许可属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②、原告要求撤销光规(2010)33号规划调整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五名第三人原房屋座落在光山**办事处熊弄街道北侧,与原告相邻。2009年7月被告分别为王**、徐**、袁**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相邻住户袁**、王**提出联建申请,2009年9月第三人五人向被告申请建房行政许可,要求对自己的住宅拆旧建新并实行五户联建,被告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公示后,于2010年4月7日向五名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4115222010001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光山**办事处熊弄街道北侧81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上联建商住楼。2010年8月2日,原告认为该联建楼的B楼规划的高度对其住房的通风采光产生影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诉讼期间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光规[2010]33号规划调整意见书,将第三人的联建商住楼层数由三层调整降低为二层,但原告仍不同意撤诉。后本院作出(2010)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许可行为违法。后原告又以上述理由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名第三人系相邻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适格。被诉的联建规划许可已经被告作出调整,并经本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再次要求撤销该联建规划许可,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诉的规划调整意见并不侵犯原告的相邻权,原告要求撤销该规划调整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马*要求撤销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为王**等五人颁发的地字第4115222010001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光规[2010]33号调整意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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