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天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桢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天**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办事处)土地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桢诉称:1966年,原告被任命为原天**社组建的颜家咀农场场长。1980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该农场600亩鱼池和农田,后将部分鱼池转包给他人,自己承包156亩。原告每年向原天**社上交一至两万斤上等成鱼抵公粮税收。当时天**社为隐瞒土地面积便未和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1994年天河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征收原告承包的鱼池75亩建武警部队营房和机场用房,当时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22500元,被告一直占有未依法付给原告。2013年4月天河机场三期公路配套工程及城际铁路再次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和稻田80亩,被告依然将应给原告的30000元补偿款占有。事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上访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4087500元及利息2716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辩称:1、原告诉称颜家咀农场系原天河镇镇办企业,其土地等资产属国家所有。自1983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鉴于土地权属国家所有,该农场土地和水面未纳入承包范围,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原告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向土地征收主体主张土地补偿款。被告征收土地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诉讼请求内容实质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性质应为民事纠纷。又基于前述理由被告在征地过程中无需向原告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之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80年代,原告林**曾在天河街颜家咀农场从事农业生产,之后回原籍天河街韩庙村林家大湾居住。现天河街颜家咀农场部分土地被征收,原告认为被告天河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林**未向本院提交其承包天河街颜家咀农场土地或林地的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天河街颜家咀农场土地征收前其享有土地或林地承包权,即被告天河街道办事处征收土地的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用请求据为向本院提交其与天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