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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武汉盘**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武汉盘**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盘龙城管委会)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因武汉盘龙**村杜王湾北组(以下简称杜王湾北组)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被告盘龙城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杜王湾北组负责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称:原告是杜王湾北组村民。2012年因建“临空城”该组土地被征用。2013年3月29日北组组长召开15户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组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会议讨论决定将全部补偿款的70%按承包土地面积分配,30%按人头分配。但组长吴**等人未按照分配方案执行,案外给吴**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321677.4元,且补偿面积不明。为此,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盘龙城管委会递交了《责令改正申请书》。同年10月8日,被告虽召集刘**委会书记及部分村民开会商讨此事,但未作出有效的决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履行责令杜王湾北组追回分配给吴**等人土地补偿款321677.4元,并重新分配的行为违法。

原告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开发土地费分配方案。证明杜王湾北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经小组议定,也是按分配方案执行的。

证据2、杜王湾临空城征地补偿明细表1。证明杜王湾北组未按协议土地面积发放土地补偿款。

证据3、杜王湾临空城征地补偿明细表2。证明吴**等8户领取补偿费未经小组同意。

证据4、责令改正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一直未答复。

证据5、陂农地承包权(2005)第43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在杜王湾北组承包有土地。

证据6、张*、李**、吴**、张**、刘**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05年完善土地承包时涉案8户村民承包土地已增加。

被告辩称

被告盘龙城管委会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之父在杜王湾北组承包有土地,并非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盘龙城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杜王湾北组述称:1、原告不是土地承包户主,与案件无关,无权提起诉讼。2、涉案土地补偿款321677.4元分配户2005年就登记在册,享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

第三人杜王湾北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张*、李**、吴**、张**、刘**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吴**、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冯**、吴**、李**、张**、张**是按土地分配方案领取的补偿款。

证据2、盘龙城管委会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事实方案。证明二轮延包是合法的。

证据3、关于开发区土地分配方案的补充说明。证明涉案8户村民领取土地补偿款是经村小组同意的。

庭审中,被告盘龙城管委会对原告范*提交的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6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实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过申请。第三人杜王湾北组除对原告的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已经死亡不应领补偿款,冯**、吴**、李**、张**、张**增加的1亩承包土地属重复领取补偿款。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原告范*和第三人杜王湾北组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2、3、5、6被告盘龙城管委会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过申请,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争议的焦点缺乏关联,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合议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在杜王湾北组承包有土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登记代表为原告之父范**。因国家建设需要,杜王湾北组包括原告家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为发放征地补偿款事宜,该组召开小组会讨论形成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对该分配方案无异议,原告家也领取了补偿款。原告认为小组分配给冯**、吴**、李**、张**、张**、杜**、刘**的土地补偿款共计321677.4元未经小组同意,属超额领补偿款情形,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作为杜王湾北组村民,在该组承包有土地,其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小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庭审查明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盘龙城管委会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内容的有权责令村民委员会改正。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形成的土地分配方案无异议,则其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不履行责令第三人追回发放给吴**等8人的土地补偿款,并重新分配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以家庭户为单位登记,登记代表为户主,原告家以其父为代表进行登记,但不能因此否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第三人重复分配土地补偿款,应属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范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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