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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林**限公司与武汉**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诉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黄陂区国土规划局)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黄陂区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有着二十余年历史农民创办的企业,经营状况良好。2012年原告经营地开始拆迁,武汉市**道办事处与原告进行过两次协商,但由于补偿标准太低,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5月14日,有20余人强行拆除了原告经营用房,造成公司生产设备和材料全部被毁,被迫停止生产,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

2014年3月19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原告经营地被征系国土资源部同意,但未办理“两公告、一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根据**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征地批复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出台、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情况下,原告经营用房就被强制拆迁,建设单位就开始开发建设的行为严重违法。被告黄陂区国土规划局作为负有土地监管职责和征用土地上建筑物拆迁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该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立案查处,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至今未作答复,也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对原告要求立案查处不予办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对原告的案件予以立案查处。

原告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要求立案查处申请书。证明林**公司向黄陂区国土规划局提出申请的事实。

证据2、邮寄清单、查询单。证明黄陂区国土规划局收到林辰工贸公司的申请。

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林**公司所在地建设行为违法,拆迁行为违法。

证据4、国土资源部关于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征地补偿未落实的不得征地。

证据5、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答辩状。证明林**公司经营地被违法拆除。

证据6、林**公司的企业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林**公司系合法企业。

证据7、证人林*(林**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黄陂天河街方咀湾土地被征用、房屋被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黄陂区国土规划局辩称:1、原告起诉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黄陂分局并不是被告单位,起诉对象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应支持。2、从原告要求立案查处的申请看,其要求对违法拆迁、损毁房屋的行为立案查处,因原告已向公安部门举报,追究相关行为人责任,该申请事项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另外,原告未提交违法建设的相关证据,且目前尚无单位对原告所反映的地块进行建设,故其要求对违法占地行为查处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诉称其房屋被拆除,其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该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立案查处无法律依据,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陂区国土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黄陂区国土规划局除对原告林*工贸公司证据3中的申请表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5的举证目的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证据4、5、6被告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有关联,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申请表与答复书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林**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方咀湾的经营用房被人拆除。林**公司为查明拆迁行为是否合法,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黄陂区国土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方咀湾正在进行的武汉**三期建设的地块有关征用的批复、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补偿方案以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划拨决定书。同年3月25日黄陂区国土规划局书面答复林**公司:武汉**三期工程,用地面积653.9706公顷,该项目用地国土资源部已批准【国土资函(2013)907号】,待用地单位缴纳耕地开垦费后省国土资源厅转发批文,用地单位正在办理缴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新增用地批准后,国土部门应依法办理“两公告、一登记”手续,待农民补偿、相关税费缴纳到位后,用地单位可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由于省国土资源厅对该项目的新增用地转发文未下达,因此,批后《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暂未发布,该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能办理。2014年4月12日林**公司认为其经营用房被违法拆除、土地被违法占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向黄陂区国土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林**公司经营用房和生产设备和材料被毁,违法拆迁及建设单位违法占地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并要求及时以书面形式答复。黄陂区国土规划局收到林**公司的申请后,至今未作答复,也未作处理,故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系其公司经营地土地使用权人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被告黄陂区国土规划局作为黄陂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查处违法占地建设的法定职责。国土资源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举报人。黄陂区国土规划局收到原告林**公司要求立案查处的申请后,至今未告知是否立案,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林**公司要求确认黄陂区国土规划局上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公司的经营用房虽被拆除,但因其无证据证实该宗土地已被有关单位建设,也无证据证实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其要求法院判决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对涉案事宜进行立案查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而管理职能是指管理过程中各项活动的基本功能,是管理原则、管理方法的具体体现。管理职能表现为计划、组织、人员管理、指导与领导、控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均未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房屋拆除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机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的原则,林**公司要求法院判决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对涉案事宜立案查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公司营业用房和财产被毁,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可通过其它司法途径解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武汉林**限公司2014年4月12日申请立案查处其经营用房被拆除、土地被占用的申请不予办理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武汉林**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其经营用房被拆除、土地被占用建设案件予以立案查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林**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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