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0日以被执行人政策外生育二孩为由对其作出了洪卫计征字(2014)第8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44700元,并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依法申请执行该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洪卫计征字(2014)第8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