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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监利**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监利**理局及第三人徐*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监利**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监利**理局委托代理人柳润山、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8日,被告**管理局以监利容城字第201203709号房权证,将坐落于容城镇七根檀巷48号天府雅苑小区1-105号房,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黄**并附记徐**共同共有。2013年4月18日,徐**与原告黄**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3月27日,监利**理局以201400556号证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徐婷所有。

被告监利**理局为支持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编号1-4,权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编号5-12,公证书、赠与合同、房产证、委托书等材料,均证明房产局依法审核材料,履行法定职责;编号13,房屋转移申请书,证明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存在违法;编号14,《房屋登记办法》,房产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黄*燕诉称,2014年6月27日回家探亲时得知自己名下位于容城镇七根檀巷48号天府雅苑1-105号房产已被赠与给第三人,去房产登记部门查询后才知道自己的房产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可是,这期间原告根本没有办理过所谓赠与,原告一头雾水,随即向被告信息中心申请查看诉争房产所有权登记情况,从登记资料得知,其中很多材料不属实。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撤销并更正诉争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但遭到拒绝。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导致原告的房产被错误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证号为201400556的房产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监利容城字第201203709号房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3、调查取证申请,证明被告疏于审查,以致将原告房产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监利**理局辩称,颁证行为程序合法,有义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对材料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形式审查,没有能力和义务对申请人提供的原件进行真实性审查。

第三人徐*述称,同意将房产证上的名字换成我妈妈(即原告黄**)的,但不会出庭。第三人徐*向本院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没有办理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

庭审质证中,对被告提交的编号为1、2、4、8、10、11、12、14的证据和材料无异议,其余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材料1无异议、2和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

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调取证据以核实编号为5的被告证据的真实性,经对有关单位函复当庭拆封出示并予质证,证实编号为5的被告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当庭建议被告等机关依法处理。本院对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编号为5的证据及与此相关联的编号为3、6、7、13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自认或自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管理局以监利容城字第201203709号房权证,将坐落于容城镇七根檀巷48号天府雅苑小区1-105号房,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黄**并附记徐**共同共有。2013年4月18日,徐**与原告黄**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3月27日,在原告黄**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被告**管理局以201400556号证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徐婷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监利**理局应当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并对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材料进行审查。被告在原告黄**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对所谓协议离婚后双方委托赠与房产给女儿的申请材料未经必要的审查,客观上已致案外人以违法材料申请并得到了被告的转移登记颁证。被告监利**理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客观上是在违法行为基础之上的行为,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监利**理局于2014年3月作出的以颁发201400556号房产证为外在行为的对于监利县容城镇七根檀巷48号天府雅苑小区1-105号房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荆州**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农行直属支行金*分理处,账号260301040002526,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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