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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监利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监利县民政局及第三人潘**、李**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监利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潘**、李**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潘**、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蓝咏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9日,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潘**、李**出具证明,证实“该两位同志于1974年腊月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并加盖“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印章。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潘**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将第三人潘**所有的位于容城镇凌云二巷35号的房屋土地转让给原告,双方互相交付了价款和房屋。因房产升值较大,2014年2月,第三人李**竟以潘**妻子名义,以所转让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串通潘**反悔,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所谓确认原告与潘**所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无效之诉,并于*上提交由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潘**与李**于1974年登记结婚的虚假证明,导致其二人能提起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且严重侵害了本人合法权利,为正本清源,还事实本来面目,特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二被告以内设机构“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名义作出的“登记结婚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李**因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李**的身份信息。

2、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以此提起恶意诉讼侵害其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潘**与李**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出具的证明没有给原告李**应诉的民事诉讼造成实质性的影响;被告在村委会证明上证明“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的证明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

1、容城镇民建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潘**与李**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

2、第三人潘**与李**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尽到了审查职责。

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辩称,容城镇人民政府的民政办公室是其内设机构,并不是依法设立的法定机构,其行为与监利县民政局无关,监利县婚姻登记管理所是2004年开始行使有关职能的,起诉对象错误。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潘**陈述,他与第三人李**结婚四十年了,当年在教育巷结婚拿户口,1974年结婚的时候监利县城区地名不叫容城镇而叫城关镇。2014年2月到容城镇办理这份结婚登记证明时,李**诉李**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案件在立案审查期间,他与李**也没有为此去过监利县民政局。第三人潘**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陈述,她与第三人潘**是夫妻关系,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她已就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案件提出上诉,容城镇人民政府的这个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

2、户籍登记证明(监利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证据1、2均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潘**是夫妻关系。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村民身份与证据2非农户口相矛盾,且其婚姻状况只能由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出具;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所有当事人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认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认为证明内容与诉讼无关,第三人均认为判决尚未生效且已确认了第三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对第三人李**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第三人不是民建村村民,证据2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出具的,与诉讼无关;其他当事人均认为能够证明第三人之间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并无实质异议的,包括原告证据1、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证据2、第三人李**证据1、2中单个身份信息部分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其相互之间关系及其效力的关联身份信息部分,因其本身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其认证应依据已然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既尊重事实,又尊重法律法规规定,对身份关系中夫妻关系的事实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擅断性的法律意义上身份关系的内容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包括原告证据2、3、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证据1和部分证据2、第三人李**证据1、2的相关部分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潘**、李**出具证明,证实“该两位同志于1974年腊月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并加盖“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印章。第三人李**据此以原告身份起诉李**、第三人潘**确认李**与潘**于2007年擅自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无效,并于次日得以立案审理。一审民事判决对李**与潘**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驳回了李**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在李**提出民事案件上诉时,李**一再坚持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内地居民,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规定,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该条例第七条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八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而本案第三人李**与第三人潘**,无论是在申请登记或申请补办,也无论是在申请补发过程中,婚姻登记机关或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都负有依法审查的义务,或告知或登记或补发都必须按照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本案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未尽到必要的法律义务,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本案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在第三人没有向其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没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原告因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民政办公室的行为而对被告监利县民政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可以在基础民事行为诉讼终结后处理,也可以在法院释明后而原告一再坚持下先行受案处理。据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2014年2月19日为第三人潘**、李**出具的有关其登记结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驳回原告李**对被告监利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荆州**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业**市分行直属分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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