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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监利县程集镇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监利县程集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黄**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监利县程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及第三人黄**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监利县程集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1日为原告陈**和第三人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97]监程结字第278号结婚证书。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黄**和陈**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

2、监利县**民委员会出具的黄**婚姻状况证明;

被告用上述两份证据证明黄**和陈**符合结婚登记条件。

3、[97]监程结字第278号结婚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黄**的身份证号为422425730621751。

4、黄**和郭**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

5、黄**和郭**的婚姻状况证明;

6、监利县人民法院(2001)监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用上述三份证据证明黄**已离异,黄**和郭**符合结婚登记条件。

7、被告向黄**和郭**颁发的鄂(2002)监程结字第271号结婚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黄**的身份证号为422425197306217538,两个黄**身份证号不同,两人应不是同一人。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1995年在外务工时与第三人黄**相识相恋,并定于1997年底结婚,因黄**没有办理身份证,且两人均在外地,没时间回家办理结婚登记,便请人用黄**的堂弟黄**的身份信息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向陈**、黄**颁发了[97]监程结字第278号结婚证书,但结婚证的合影却是原告和黄**。错误的婚姻登记给两个家庭带来诸多不便,故请求撤销被告1997年12月1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黄**作出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97]监程结字第278号结婚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3、监利县**民委员会证明;

4、出生医学证明;

原告用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黄**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黄**与郭**一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

5、被告向黄**和郭**颁发的鄂(2002)监程结字第271号结婚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黄**同时又与她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监利县程集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理由不充分;因为被告经审查核实无误后,才向原告和黄**颁发结婚证书,且与原告登记结婚的黄**和与郭**登记结婚的黄**二人身份证号不同,二人不应为同一人。如果原告采取骗取方式登记结婚属实,应受到严厉的批评教育和相应的处罚。综上,被告依法登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述称,他本人以黄**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是实。

第三人黄**述称,黄**借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是实,这个错误的婚姻登记造成第三人黄**两个婚姻登记共同存在,故请求法院撤销这一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及第三人黄**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1不合法,因为申请登记的是陈**和黄**,而结婚合影却是陈**和黄**。且证据3、7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名为黄**的两个身份证号虽有所不同,但是出生年月日和地址完全相同,这是身份证升级所造成。被告及第三人黄**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与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相关联,故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证实了申请登记的是陈**和黄**,而结婚合影却是陈**和黄**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该证不合法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被告证据3、7虽证实黄**的身份证号不同,但同时证实黄**的出生年月日和地址完全相同,且原告证据3监利县程集镇廖王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两个黄**是同一人的事实,这原本也是身份证升级换代的缘故,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证据3、7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黄**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且原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和第三人黄**于1995年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并定于1997年底结婚,因当时黄**没有办理身份证,便借用堂弟黄**的身份信息,于1997年12月1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经审查,向原告陈**和第三人黄**颁发了[97]监程结字第278号结婚证书,但结婚登记时的合影却是原告陈**和第三人黄**。且办理结婚登记后是原告陈**和第三人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11月生育一女。而第三人黄**于1998年元月12日与王**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7月9日经监利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随后于2002年8月14日与郭**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从1994年2月1日执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登记,发给结婚证……。而本案被告在办理原告陈**和第三人黄**的结婚手续时,存在申请登记的是陈**和黄**,而结婚合影却是陈**和黄**的事实,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因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1997年12月1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黄**作出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监利县程集镇人民政府1997年12月1日向原告陈**和第三人黄**作出的[97]监程结字第278号结婚证的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程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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