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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诉宁**、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6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市卫计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6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宁**、余*夫妇均为农业户口,双方2005年2月结婚,系初婚。于2005年12月20日生育第一胎男孩(领取有生育证),2014年7月18日生育第二胎女孩(未领取生育证)。宁**、余*夫妇生育第二胎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生育。依据《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6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当事人双方社会抚养费63762元。2015年1月22日市卫计局送达了枣人口催(2015)10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该夫妇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宁**、余*仍未履行,故市卫计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卫计局根据宁**、余*夫妇违法生育的事实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枣卫生计生征告字(2014)第6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于2014年7月30日送达。但该单位作出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6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时间却是”2014年7月28日”,在告知书送达之前,明显剥夺了被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属程序违法。因此,该处罚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襄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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