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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治诉被告红安县八里湾镇人民政府确认遣送行为违法附带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治诉被告红安县八里湾镇人民政府确认遣送行为违法附带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张**与其弟张**原籍系红安县八里湾镇东边田村,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沙棉宿舍。因红安县新型产业园的建设征用了原告原户籍所在地的八里湾镇东边田村夏家小组的土地。2012年12月,原告张**以自己是该小组的成员为由要求全家与本小组村民享有同等额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并多次上访。2013年5月13日,原告张**将坐在轮椅上的精神残疾人弟弟张**从荆州市带到被告红安县八里湾镇政府,要求被告答复其全额分配土地补偿费,因被告未答复原告要求后便将残疾人弟弟张**留在被告院内独自一人离去。被告红安县八里湾镇人民政府鉴于原告张**的行为,遂即向红**访局和红安县公安部门反映该情况,同时派人照顾其弟弟张**。因无法与原告张**取得联系,被告在征得原告张**、及其弟张**所在荆州市政法部门和荆州市政府的相关人员同意后,当晚迅速安排工作人员遂同红**访局和八**派出所的有关人员将原告张**的弟弟张**送达到原告所在的荆州**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并将张**送到该办事处幸福六队其姐姐张**家中,当面将其张**交给张**。另查明,张**系精神残疾人,未结婚。户籍于2006年迁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2013年7月7日,张**因病死亡。原告认为其弟弟张**的死亡系被告的非法遣送行为所致,诉请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遂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收容遣送制度是我国一个已被废止的制度,其并非依据法律条例,而是依据**务院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由民政机关、公安机关实行限制人身自由、收容遣返的规定。本案被告红安县八里湾镇人民政府出于人道主义并征得原告和死者张**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同意后,才将精神残疾人张**送回家中,交由其姐姐张香枝看管,事后一个多月张**死亡。被告的行为不属于遣送行为,且张**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从2013年7月就知道该行为的发生,其起诉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六个月内提出,现在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不应受理该案,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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