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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限公司诉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限公司诉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日27日作出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经核查童**系湖北**限公司仓库保管员,2014年12月18日7时23分,童**在前往湖北**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为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张**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工伤决定书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死者童**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不是本公司的职工,因为在2014年12月18日头天童**已经向我公司请假获批,因此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是其在上班途中,更何况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团风镇**责任公司门前,该路段是到团风县城区必经路,而非是到原告上班路段,故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认定工伤于法无据。另外,原告认为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不仅仅是只承担次要责任,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诉之贵院,请求依法依原告之诉请撤销被告作出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湖北**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系合法企业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上班时间安排表,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童**并没有上班及请假的事实;

4.城区规划图,拟证明出事当天童**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并非是上班必经之路;

5.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在金凯**限公司厂内,进一步印证童**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并非是上班必经之路;

被告辩称

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死者生前系原告处的职工。(1)根据原告提供的死者生前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职工工资表》可以看出死者童**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系原告处的职工;(2)证人刘**(原告处的负责人)、余*(原告处的文员)、秦**(原告处的食堂工作人员)、徐**(原告处的门卫)、汪**(原告处带组组长)也证实,2014年12月17日前(也就是死者童**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天),死者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故死者童**生前系原告处的职工;二、关于被告辩解死者童**请假一事,依法不应认定。(1)死者童**生前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2)证人刘**(原告处的负责人)证实童**生前向其口头请假了并称请假时当时在场人员有徐**、秦**、汪**。而证人徐**、秦**、汪**均证实未看见死者童**生前向刘**请假,四人在12月17日下午四时许未在一起过。故答辩人称“在2014年12月18日头天童**已向我公司请假获批”,无充分证据证实;三、关于交通事故地点是否是上班路段的问题。(1)证人林**、证人张**均证实2014年12月18日早上七点多钟遇见童**去上班;(2)团风镇**责任公司门前路段也是死者童**生前前往原告处必经路段之一。因此可以认定为“上班路段”。四、关于死者童**的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问题。2014年12月24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团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操文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唯一对此责任划分的证据,而原告也没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答辩人依法对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因此,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和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张**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

2、证人林**、证人张**及团风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共三份,拟证明童**出事当日前往原告处上班的事实;

童**户口信息及户口本复印件、童**与张**的《结婚证》、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童**的身份情况以及与第三人张**的关系;

4、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张**委托律师的有关事项。

5、2014年1月-2014年12月《职工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童**出事前由原告发放工资,证明童**系原告处职工;

6、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助工伤认知告知书》案件编号2015-004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协助工伤认定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提供材料查明本案事实;

7、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依法送达了告知书;

8、湖北园**任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9、证人刘**、余梦、秦**、徐**、汪**的《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共十份,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认定前作了充分的调查,证实了童**在原告处上班,说童**事发前天要求事发当天请假,证据不充分,请假事实不成立;

10、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团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11、黄冈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黄)公(刑)鉴(法)字(2014)TF036一份,拟证明童**因交通事故死亡;

12、认定工伤决定书(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拟证明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张*平述称:一、张*平之妻童**与原告湖北**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湖北**限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表》予以证实;即证明童**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在原告湖北**限公司处工作,且2014年12月份发的是全月工资。同时也可以证明童**2014年12月18日并未请假。二、张*平之妻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1、张*平已提交了《团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证明童**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团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的。2、张*平已提交了两份证明,以证明张*平之妻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且“上班”路线合理。同时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该事实已予调查核实。首先是上班时间符合规定,通过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湖北**限公司上班时间与《团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故发生的时间相互印证,即可证明童**是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伤害。其次是上班路线符合规定,通过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童**的亲属实地考察核实,童**的上班路线完全符合规定的要求。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说明湖北**限公司对不认为是工伤的事实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只有证据在符合证据的三性的要求下,才能作为有效证据,拟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而湖北**限公司在工伤认定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不具有“唯一性”,故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综上所述,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恳请人民法院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7、8、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上看都有瑕疵,其证明都是打印的,然后签名,无法核实查证,张**的证明上的时间有疑问,村委会没有资格做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童**是原告的职工,却不能证明在事发当天童**是否上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童**是原告的职工,却不能证明在事发当天童**在原告处上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适用该条款。第三人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拟证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证明童**当时请假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地点是童**出往原告公司的路径之一,不能证明不是出往原告公司的路段。第三人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拟证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单方面出具的证据,但这个证明童**出事时间是上班时间的合理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拟证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童**出事地点,相关路径成网格状互通,应当认定是上班的合理路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被告方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本院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1、12、13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该证据从形式上虽存有瑕疵,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言及案件事实,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基本事实,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限公司是2010年6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服装、鞋帽等制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并在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童**(已死亡)系原告湖北**限公司于2013年招用的职工,从事该公司的仓库保管工作,并由该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8日7时23分许,童**骑行电动车行至江北公**限公司路段时,遇黄州往团风方向同向行驶由操文攀驾驶的皖AZ8X39小型越野车,在江北公路将童**撞到,造成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团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9日,童**之夫即第三人张**以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月22日被告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原告湖北**限公司送达了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原告湖北**限公司向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述了事情经过,并称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已经请假,不是在上班时间,上班途中。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8日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童**于2014年12月18日在前往原告湖北**限公司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并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遂于2015年3日27日作出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湖北**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受理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张**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湖北**限公司送达了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其证据客观真实,能较完整的反映童**发生交通事故前后的事实,因此湖北**限公司所述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已经请假不是在上班途中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童**在2014年12月18日7时23分许,骑行电动车向团风方向行至江北公路,是在合理上班时间并且是在按合理路线的情形下,前往湖北**限公司上班,而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在法定期限内,其丈夫第三人张**向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湖北**限公司请求撤销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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