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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浠水**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浠水**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浠水**安装公司不服土地登记一案,经黄冈**民法院裁定,本案由麻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浠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和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冯**、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浠水**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08年4月7日,第三人浠水**安装公司申请为翟港路商住楼办理土地使用权发证。同年12月30日,被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进行了出让登记,现场测绘,制作了宗地图,并就出让事宜报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批准。2009年6月,被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专业人员通过GPS仪器重新对出让发证的土地进行测量,重新测量的面积为552.9平方米。被告测量后,有原告浠水**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尚**在该宗地图上盖章并确认了四界。之后,浠水县人民政府按照该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以被告发证程序违法,诉请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浠水**民委员会2009年6月份在被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测绘的宗地图上指界签名并盖章时,就已经知道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三个月内提出,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11年7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浠水**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浠水县经济开发翟**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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