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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周旋与云梦县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周旋不服云梦县城乡规划局2013年9月6日对第三人湖北**限公司作出的云规决字(2013)第020号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孝感**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周旋及委托代理人李**、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胡**,第三人湖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云梦县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9月6日对第三人湖北**限公司作出云规决字(2013)第020号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湖北**限公司位于湖北云梦县城关镇建设东路的东方红花园,未按规划许可的内容建设,擅自超建面积27999.72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2008979元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湖北省城乡规划违法案件立案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湖北**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湖北省城乡规划违法案件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已对第三人湖北**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3、《湖北省云梦县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云规管字(2011)第068号、(2011)第077号、(2012)第045号、(2013)第125号、(2013)第209号五份文件,证明被告制止第三人湖北**限公司在东方红花园小区施工中的违法建设行为;4、《湖北省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存根)》及《湖北省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告知第三人听证权利以及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处罚;5、罚款收据,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黄**、周旋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与第三人湖北**限公司签订了云梦**园小区6-4-201《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01号楼没有动工,根据当时公示的平面图01号楼的规划为“10+1”,02、06号楼南北距离为40米,基本能满足02、06号楼住户的通风、采光需求。但是,第三人湖北**限公司在建设01号楼时未按规划许可施工,擅自将01号楼加高至“18+1”,超出规划许可8层,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风。在施工过程中,当原告发现第三人违规施工曾及时向被告举报,强烈要求被告阻止,依法停止违法建设,但被告拒不下达停止建设及限期拆除决定,导致第三人开发的01号楼超层。事后,被告对第三人仅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致使第三人的违法建筑合法化。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不依法监督检查,事后仅处以罚款处理,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规定,理应得到纠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云**字(2013)第020号《湖北省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湖北云梦**园小区的商品房;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证明第三人开发的东方红花园小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为70035.68平方米,01号楼规划设计楼层为10+1;4、告知函及照片,证明第三人开发建设东方红花园01号楼超出规划楼层达8层,严重违规并影响到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5、云**(2013)第020号《湖北省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云梦县城乡规划局辩称,原告诉称事实错误,被告下达的《工程平面、立面规划图》中规定02号楼、06号楼与01号楼前后间距为28.36米,并不是原告所称的间距40米。原告所称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不能成立,被告先后五次向第三人下达《湖北省云梦县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并立案调查,鉴于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没有对城市规划管理和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遂对第三人下达了《湖北省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于2013年9月6日对第三人作出云**(2013)第020号《湖北省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于2013年9月23日履行了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云**(2013)第020号《湖北省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限公司述称,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云**(2013)第020号《湖北省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系源于民事纠纷的行民交叉案,应先审民事,后审行政,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罚款收据;3.实测数据表;4人民来信来访登记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已提供,本院已作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湖北**限公司向云梦**划局提出申请,要求在云梦县城关镇建设东路北、三湖度假村东的一宗土地上建设多层和高层商住楼。同时提交了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云梦县公安消防大队、云**象局等单位签署的行政许可意见。2011年6月7日,云梦**划局向湖北**限公司颁发了建**(2011)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建筑面积为70035.68平方米。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云梦**划局的监察人员巡查发现湖北**限公司开发的东方红花园小区01号楼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要求施工,认定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并分别向其下达了云**(2011)第077号、云**(2011)第068号、云**(2012)第045号、云**(2013)第125号、云**(2013)第209号《湖北省云梦县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2013年8月19日,云梦**划局根据有关人员的举报、调查,对湖北**限公司违法建筑予以立案。2013年8月19日,云梦**划局向湖北**限公司下达《湖北省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13年9月6日,云梦**划局对湖北**限公司作出云规决字(2013)第020号《湖北省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其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建设东路开发的东方红花园小区,未按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建设,擅自超建27999.72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罚款2008979元的处罚。湖北**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23日缴纳罚款2008979元。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梦**划局2013年9月6日对第三人作出的云规决字(2013)第020号《湖北省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黄**、周旋与湖北**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方红小区6栋4单元201室商品房一套。黄**、周旋至今向湖北**限公司预付房款合计3249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云梦县城乡规划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云梦县城乡规划局对湖北**限公司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其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仅对第三人作出罚款处罚,没有作出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被告拒不下达停止建设及限期拆除决定的诉讼理由经查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其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云规决字(2013)第020号《湖北省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以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湖北**限公司述称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因云梦县城乡规划局认定湖北**限公司开发的东方红花园小区01号楼违规建设的事实,与黄**、周旋购买的东方红小区6栋4单元201室商品房有相邻权关系,故黄**、周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梦县城乡规划局2013年9月6日对湖北**限公司作出的云规决字(2013)第020号《湖北省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云梦县城乡规划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云梦**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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