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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陆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唐**、第三人杨**、第三人秦**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湖北**民法院报请湖北省**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北省**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湖北**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聂**、邬显国,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涂新春、第三人安陆市国土资局委托代理人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第三人杨**、第三人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5日,第三人秦**之夫梅**(已故)依据其与第三人杨**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申请补办2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同月10日,第三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杨**转让2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梅**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规定,报请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转让2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梅**,同年9月25日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安**用(2007)第2492号)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批准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杨**于2004年8月28日取得该425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证据二、2005年5月8日,杨**、唐**与梅**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杨**、唐**将其取得土地使用权中的29平方米补偿给梅**。

证据三、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该土地于2007年7月30日经审批。

证据四、梅**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梅**受让土地28.5平方米于2007年9月25日审批。

证据五、2007年9月25日地籍调查表。

证据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变更审批表。

证据七、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审批表。

证据八、梅**土地登记资料。

证据九、杨**书写的情况说明。

证据十、秦**书写的情况说明。

原告诉称

原告张*平诉称,2005年间第三人唐**及杨**共同开发安陆**住宅楼,并取得碧涢小区的规划用地面积4354平方米,建设完工后,两人将小区房屋出售给原告等人,现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小区规划用地应属公共用地,经小区业主查询,第三人唐**、杨**未经业主同意,将公共用地28.5平方米无偿转让给梅**(第三人秦**之夫,已故),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违反规划将小区土地登记在梅**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安土国用2007第2492号]登记。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与唐**签订的售房协议。

证据二、安陆**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

证据三、2004年6月安陆市李店粮食红石粮店(2004)03号地块规划图。

证据四、2007年7月30日安陆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杨**的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五、安陆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26日颁发给梅万*2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六、2008年4月28日唐**、杨**与梅万剑的协议书,证明2005年5月8日协议作废。

证据七、安陆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有效期至2007年8月30日的碧涢小区设计图。

被告辩称

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辩称,2004年8月23日,第三人杨**通过挂牌程序取得安**涢小区4254.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用途为住宅,2005年杨**在建临街房屋时与邻居梅**发生纠纷,经协商于2005年5月8日签订书面协议,由杨**将紧邻梅**房后的28.5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梅**作为补偿。2007年9月10日,梅**依据该协议申请补办2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经第三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第三人杨**已依法取得该2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转让给梅**,梅**向第三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的书面材料,第三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询问了申请人,并进行了现场勘查,认为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四界无争议,报经安陆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9月25日经安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了(安**用(2007)第2492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登记程序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述称,第三人杨**通过挂牌程序取得425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7月30日依法登记发证,土地用途为住宅。2005年第三人杨**动工建设,2006年12月竣工,2006年上半年开始销售。2005年开工建设时因占压梅**私房地基、损坏其下水道,2005年5月8日双方达成以梅**私房后空地28.5平方米进行补偿的协议,2007年9月5日梅**申请补办登记手续,同年9月25日经安陆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梅**办理了土地登记,面积为28.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张**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杨**没有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属个人投资建设房屋,不属商品房,原告张**不具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所说的碧涢小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物业小区。我局登记梅**2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有效,2007年7月30日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梅**所建房屋已经存在,我局在2007年9月5日受理梅**申请,同年9月10日经安陆市人民政府批准梅**土地出转让手续,其土地转让审批和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请求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梅万剑土地登记资料,证明梅万剑土地登记审批情况。

证据二、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证据三、杨**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变更审批表。

证据四、杨**宗地现状图。

证据五、杨家银土地登记资料。

证据六、梅**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审批表。

证据七、杨**、唐**与梅**协议书。

证据八、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0日询问杨**笔录。

证据九、杨**的情况说明。

证据十、秦**的情况说明。

证据十一、碧涢小区楼盘销售协议。

第三人杨**、唐**、秦**既未出庭作出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2005年5月8日杨**、唐**与梅**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2008年4月28日杨**、唐**与梅**另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200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提交的安陆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有效期至2007年8月30日的碧涢小区设计图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为规划,且有效期至2007年9月。双方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安陆市人民政府拟挂牌出让(2004)03号地块,于2004年6月23日通过安陆市**研究院制定了控制指标表,2004月8月28日,杨**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与安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850000元,主体建筑物性质为商品房住宅楼以及约定了相应的容积率、建筑限高和绿化比例。2005年杨**开始建设,因在建设过程中与邻居梅**发生纠纷,2005年5月8日杨**、唐**与梅**签订协议,将该地块中紧邻梅**屋后的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梅**作为补偿。后张**与唐**签订了售房协议,房屋交付后,张**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7年7月30日杨**申请补办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07年9月5日梅**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安陆市国土资源局以该地东、南与杨**相邻,作了地籍调查,认为登记土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四界无争议,报请安陆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9月25日经安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了(安**用(2007)第2492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张**知晓后,认为该地属碧涢小区住户共用面积,第三人唐**、杨**未经小区业主同意,将公共用地28.5平方米无偿转让给梅**(第三人秦**之夫,已故),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违反规划将小区土地登记在梅**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安**用2007第2492号]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唐**与梅**虽分别于2005年5月8日和2008年4月28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但协议内容只对建墙高度进行了变更,其它内容均未改变。对于安陆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有效期至2007年8月30日的碧涢小区设计图,因安陆市**有限公司加盖了出图专用章,可认定为一份设计图。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取得的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2004)0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约定主体建筑物性质为商品房住宅楼,在建设过程中,因对梅*剑房屋造成影响,第三人杨**、唐**将该地块中一部分(28.5平方米)作为补偿给梅*剑,实际上已改变土地控制指标和约定的土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办理土地登记及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该地块规划已作变更的证据,属依据不足。对于原告张**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第三人杨**建设的房屋不是自住而是商品房,原告张**实际已购买,且入住办理了房产证,该地块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张**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安土国用(2007)第2492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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