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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被告安**管局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赵*,被告安**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杨**,第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管局于2013年9月6日为原告李**位于安陆市汉丹路176号门面房××间办理了房屋登记,并颁发A04××51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登记建筑面积为42.84平方米。原告李**认为被告安**管局漏登5.98平方米,要求被告履行补登A04××5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5.98平方米的法定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的受理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2013年9月10日申请,9月23日发证。2、转移登记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根据权利人的约定面积办理登记。3、2004年4月9日原告原有的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原产权面积为30平方米。4、安陆**料公司产权证存根,拟证明生活资料公司与原告处置产权的依据。5、安陆**料公司与原告交纳契税的票据,拟证明生活资料公司与原告按价值实际纳税的事实。6、第三人孙**的产权证、房屋分布图,及李**的房屋分布图,拟证明诉争5.98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于2011年元月14日已登记给第三人孙**的事实,上述六份证据拟证明被告依合法程序向被告发证,且没有漏登5.98平方米房产面积。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4年原告购买生活资料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陆市汉丹路176号门面房××间,在购买时,安陆**料公司将门面小房(厕所)××并出售给原告,在取得房产后,即将该门面出租隔壁的第三人经营,在2012年底发现第三人将相邻的隔墙打通,将原属于原告门面内的小屋砌断与他家的门面连通。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安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该小屋,因原房产证对原告门面房的实际面积和屋内小屋测绘不准,原告暂时放弃了该项诉求,后又向被告申请、更正、重新测绘办理,并通过原房产所有权人安陆**料公司和其主管单位安陆市供销合作联社出证明,已将门面内小屋(厕所)××并出售给本人,并由被告派出专业测绘人员进行现场测绘,重新缴纳各种税费2.2万多元,在原告转移登记协议上明确写明,把少算的面积和屋内附属小屋(厕所)全部登记在内,当时的相关办理人员明确告知,附属小屋(厕所)已办理在房产证上,在原告以此证向安陆市人民法院再次起诉第三人要求收回上述小屋时,却被第三人告知原告的小屋不在房产证登记面积内,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相关人员,却又不做合理解释,因被告有关人员徇私情,偏袒××方,违反有关规定和工作纪律,将原告房产证××再错办,漏登建筑面积5.98平方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登原告A041451房产漏登的建筑面积5.98平方米,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A04××51号房产证复印件,交税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漏登建筑面积5.98平方米。3、李**与安陆**料公司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转移登记协议书及安陆**料公司及主管单位安**销社2013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将门面内小屋(厕所)××并出售给原告的事实。4、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初字第00511号调解书,(2014)鄂安陆*初字第00413号裁定书,拟证明因被告错登漏登造成原告达不到诉讼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第××,原告要求答辩人补登5.98平方米的房屋权证,首先要自身主张该房屋的来源,如果安陆**料公司自愿给付5.98平方米的房屋,那么在办理登记过程中,由生活资料公司和原告××并持有效证件或产权确认来源前来办理,答辩人必须作出具体的办证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虽然答辩人负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必须主张案件的事实,也就必须证明房屋来源的事实。第二,原告将第三人孙**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答辩人认为如果原告与第三人有物权之争,那么原告必须另行确权或提起确认之诉。况且第三人在2011年元月14日早就予以登记,所以第三人登记的时间与原告及生活资料公司产权转移不发生冲突。故此,答辩人不存在也不能擅自将无任何来源的房屋登记给不特定的任何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安述称,房屋是孙*安购得的,面积是101.38平方米,登记的实际面积和房屋的结构状况相符,在转移登记过程中相关材料、税票都已经提交安陆市房管局,该管理局认为转移行为充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罗**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当时的房屋结构与现状没有任何改变。2、梁**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当时的房屋结构与现在没有任何改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为转移登记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转移协议书所提到的面积和少算的5.98平方米都是由被告方进行测绘的,明确附属小房是××并出售给原告方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漏登面积12.48平方米是确权,其他都不属于原告的物权。本院认为,该转移登记协议是原告与安陆**料公司所签,可以证明12.84平方米的权属来源,是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主要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协议提到的附属小房和原告主张的5.98平方米面积是否包括在12.84平方米之内,需要与其他证据印证后才能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为原告的原房产证和生活资料公司进行转移登记后增补12.84平方米,现产权实际面积为42.84平方米,原告质证认为,原面积与新面积都是由被告测绘,老证与新证都存在错登和漏登面积情况。第三人质证认为,房管局对于房屋登记是正确的,没有错登、漏登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依据转移登记协议对原告产权面积进行了变更,增加的面积与协议面积××致,该证据可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如果对测绘所得面积有异议,应当依法向测绘单位提出重新测绘的要求。4、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安陆**料公司产权存根,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当时的核算是否准确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具体面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安陆**料公司与原告缴纳契税的存根,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第三人孙**的产权证,原告质证认为,5.98平方米明确标注在原告房产证的分户图内,应当属于原告的建筑面积,属于明显漏登;被告应当提供第三人孙**的房屋登记资料而不应是第三人持有的产权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孙**的房屋产权证和分户图可以证明原告认为漏登的5.98平方米面积早在2011年1月14日已经登记到第三人孙**房屋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档案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孙**办理房屋登记并颁发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本案审理对象,被告没有提供登记资料不影响第三人产权证及分户图的法律效力,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7、原告提供的证据××,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A04××51号房产证复印件,交税费发票,被告与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房产证中并未办理5.98平方米,而第三人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漏登5.98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漏登了5.98平方米面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9、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房主及主管单位证明和转移登记协议书,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内容无异议,但证明出具在协议之前,应当认定转移登记协议书中的12.84平方米已经包括“此间内的厕所”在内,而且安陆**料公司的证明也不是被告办理房屋登记的依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协议书内容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证明房屋内的厕所已经登记在原告的42.84平方米之内了。本院认为,转移登记协议和安陆**料公司证明均没有直接提到5.98平方米面积,所以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漏登了5.98平方米面积,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0、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初字第00511号调解书,(2014)鄂安陆*初字第00413号裁定书,被告与第三人均质证认为调解书与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11、第三人孙**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提供证据的条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李**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2004年4月购得安陆**料公司位于安陆市汉丹路176号南起第二间门面房××间,当时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产权登记面积为30平方米。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安陆**料公司又签订××份转移登记协议书,载明“乙方(李**)所办房产证与实际面积要小,经房管局实际测量,实际面积为42.84平方米,且已出售给乙方的附属小房亦未标注在房产证上”,当时双方协商安陆**料公司将已出售给李**少算的面积和附属小房××并变更转移登记在李**名下,转移登记面积为12.84平方米。此后,原告李**以该转移登记协议书为依据,向被告安**管局申请房屋登记,在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后,被告为其办理了房屋登记,并向其颁发了A04××51号房产证。因原告李**与第三人孙**存在民事纠纷,原告李**在得知门面房内的小屋5.98平方米没有登记在自己的房产证上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补登A04××51号房产证漏登的5.98平方米面积。

同时查明,第三人孙**2011年1月购得原告李**门面北侧门面房两间,当时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登记,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01.38平方米,产权证分户图显示孙**房屋的范围除南北向6.90米,东西向13.80米,面积为95.22平方米的长方形外,还在南侧有南北向2.64米,东西向2.33米,面积为6.12平方米的××小块,也就是原告李**主张的5.98平方米。第三人孙**购买门面后,又租用原告李**的门面与自己所有的两间门面××起经营,直至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矛盾才解除租赁合同。此后,原告李**和第三人孙**因这块约6平方米面积的归属问题发生民事纠纷,直至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登5.98平方米房屋面积,应当先行向被告提出申请,在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安**管局是我市范围内负责房屋行政登记的行政机关,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的物权凭证,在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要求补登的5.98平方米房屋,被告已经为第三人孙**办理了房屋登记,不可能再登记在原告名下。如果原告对第三人孙**的房屋登记有异议,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补登5.98平方米房屋面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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