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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诉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因要求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张**,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方**,第三人湖北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以原告职业病伤害是在参保前造成,且用人单位第三人玉立公司未按规定全员足额办理工伤保险为由拒绝支付。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原告是第三人玉立公司的职工,1992年5月至2003年2月在公司选砂车间工作,2003年3月至2010年3月在公司砂带一车间从事复卷工作。2008年7月公司向**保局申请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参保对象之中。2010年5月,咸宁市疾控中心初次诊断原告为矽肺Ⅰ期,同年8月19日经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22日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为肆级。第三人玉立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下达通知,同意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上,被告与第三人互相推诿,致使原告的利益久拖不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审核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16日申请书;

2、2010年5月27日咸宁**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2010年8月19日通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隽劳社工认字(2010)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4、2010年12月15日第三人玉立公司出具的《关于邱**同志退出工作岗位》的通知;

5、2010年10月22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咸劳鉴字(2010)2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6、2012年5月10日咸宁**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7、2012年6月12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咸劳鉴字(2012)1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8、2012年8月31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劳鉴字(2012)396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9、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邱丹书职业病认定后待遇支付问题的请示;

10、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通城县职工职业病待遇支付问题的回复;

11、2014年1月9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邱**同志反映患职业病后所涉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辩称,第三人玉立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375号)的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是从2007年开始参保,参保人数900人,并未按在册员工3000多人全员足额办理工伤保险。被告曾多次与第三人协调,要求其按规定补交工伤保险费,均无结果。原告参保前已有职业病接触史,通城**督局2007年、2009年两次对原告调换后的工作岗位砂带一车间进行监测,显示粉尘指标没有超标,不造成职业病伤害。这一事实完全证明原告职业病伤害是参保前造成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2010年12月5日第三人玉立公司出具的《关于邱**同志退出工作岗位》的通知;

二、2010年11月9日第三人玉立公司出具的《关于邱丹书职业病情况的报告》;

三、2014年1月9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邱**同志反映患职业病治疗所涉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回复》;

四、2010年5月27日咸宁**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法律依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六、《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第三人玉立公司述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患职业病是参保后受到的伤害,在参保期间发现的职业病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玉立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当事人除对其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不同意见外,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邱**于1992年5月至2003年2月在第三人玉立公司选砂车间工作,2003年3月至2010年调砂带一车间从事复卷打包工作。2008年7月,第三人玉立公司向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申请部分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邱**在参保对象之中。2009年,公司安排职工进行职业病体检时,原告被怀疑患有职业病。2010年5月27日,咸宁**控制中心确诊原告为矽肺Ⅰ期伴两上肺活动性肺结核,2010年8月19日,通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隽劳社工认字(2010)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邱**为工伤。2010年10月22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0)2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为伤残肆级。2012年5月10日,咸宁**控制中心再次诊断为矽肺叁期。2012年6月12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2)1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六级,2012年8月31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确认原告邱**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三级。

2010年12月15日,第三人玉立公司书面通知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同意原告邱**自2011年1月1日起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以第三人未从2004年起按在册员工参保,原告所患职业病是参保前受到的伤害为由,拒绝支付。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28日以隽劳社函(2011)2号《关于邱**职业病认定后待遇支付问题》的请示,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8月5日回复,同意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9日仍以被告前述的理由,书面回复原告,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5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玉立公司自2008年7月起为原告邱**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邱**2010年被诊断为职业病后,依法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应对原告邱**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予以审核、支付。被告以第三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在册员工人数参保及原告所患职业病是参保前受到的伤害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核定、支付原告邱**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向咸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

元(开户银行:中国**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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