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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不服通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不服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公安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黎作楼、易启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葛**作出隽公(巡)行强戒决字(2014)第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9日16时许,违法行为人葛**在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紫文阁”酒店对面居民区一无名游戏厅内吸食毒品麻果少许。同时查明违法行为人葛**因吸毒于2007年2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葛**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事实证据:

1、葛**询问笔录;

2、刘*询问笔录;

3、到案经过;

4、尿液检测板照片;

5、尿液检测结论;

6、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

7、葛**吸毒强戒记录;

8、葛**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葛**强制隔离戒毒有事实依据。

二、程序证据:

①、受案登记表;

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③、行政处罚决定书;

④、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⑤、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⑥、强制戒毒决定书;

⑦、强制戒毒执行回执;

⑧、电话记录;

⑨、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⑩、湖北省公安厅、卫生厅联合颁发的文件及杨*、孙**的警官证。

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葛**强制隔离戒毒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葛检明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通城县公安局为完成任务,其工作人员无故将原告抓获,被告不按法律程序对原告进行社区戒毒,于2014年3月31日违法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作出后,不通知家属,更不送达法律文书,剥夺了原告的法定诉讼权力。综上所述,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公,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隽*(巡)行强戒决字(2014)第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了原告人身自由;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后又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属行政一事两罚;

四、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欲证明被告提交的通知家属证据不实,被告在接到原告起诉状后,才告知原告家属;

五、吸毒现场检测执法资格证,欲证明现场检测应经省公安厅、卫生厅培训学习,考核合格后发证才有执法检测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通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葛**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吸毒,2007年2月28日因吸毒成瘾被被告决定强制戒毒6个月。2014年3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葛**在隽水镇“紫文阁”酒店对面游戏厅内一个小房间内吸食毒品麻果被查获。原告葛**对其吸毒行为及以往的吸毒史供认不讳,尿液检测结论证明葛**尿样呈阳性反应,检测到麻果成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葛**吸毒成瘾严重。由此被告根据《禁毒法》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办案过程中,被告程序合法,向原告送达了强制隔离决定书,电话通知了家属。综上,被告对原告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葛**对被告通城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事实证据中的1、2、3、4、6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葛**的笔录中已经说明是朋友刘*打电话叫原告到游戏厅玩,不是去吸毒;对证据2认为刘*的笔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没有现场笔录与照片;对证据4认为提取葛**的尿样时没有提取笔录;对证据6认为杨*既是检测员又是办案签字人员不合法。本院认为,证据1葛**的笔录系葛**陈述其到游戏厅玩、吸毒的事实;证据2刘*的笔录仅证实葛**在游戏厅内玩并看见其从有人吸毒的小房间内走出来;证据3到案经过,本院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必须要有现场笔录与照片;证据4中尿液检测,因原告葛**对尿液提取签名确认,证实了对其尿液检测的真实性;证据6中杨*作为办案人员与检测员并无冲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葛**对证据1、2、3、4、6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不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葛**对被告通城县公安局提交的程序证据中的③、④、⑤、⑥、⑦、⑧、⑩有异议,对证据③认为原告葛**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应当由治安拘留所执行;对证据④认为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不真实,因为3月30日原告葛**被执行拘留,但4月1日又被强制戒毒,被告对同一个违法事实作出两种处罚,因此拘留是违法的;对证据⑤认为行政拘留未通知家属;对证据⑥认为原告收到的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中载明的是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称原告于2007年2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但当时并无“强制隔离戒毒”,只有“强制戒毒”,决定书中称有证人证言,但原告并未看到;对证据⑦认为被告违法将其送至咸宁市司法局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5条规定。对证据⑧认为对原告强制戒毒未通知家属、当地派出所,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⑩认为杨*、孙**无吸毒成瘾认定资格,不能从事吸毒成瘾认定。本院认为,证据③、④系证明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对原告葛**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执行回执与被告对原告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并不矛盾,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⑤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中,原告葛**已签名确认通知了家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据⑥中实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将2007年2月28日“被强制戒毒”6个月写为“被强制隔离戒毒”,应属其工作中的瑕疵,不能据此否定其效力,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⑦中是否可由咸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咸宁市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我市公安机关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统一由咸宁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法收治。凡符合收治条件的,做到随送随收。由于通城县行政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同时通城县无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将原告葛**送至咸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戒毒并无不当,原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证据⑧被告未通知原告葛**户籍所在地麦**出所,为被告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过程中的瑕疵,不能否认该决定书的合法性,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通知家属,所以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据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⑩杨*、孙**虽然无省公安厅颁发的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但是根据湖**安厅、卫生厅联合下发的鄂**(2013)52号文件“关于明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吸毒成瘾认定资格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2012年12月31以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界定,按照湖**安厅、湖北省卫生厅《关于余**等同志取得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通知》(鄂**(2012)69号)执行。而鄂**(2012)69号文件中具备吸毒现场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人员名单中包含了杨*、孙**两人,所以杨*、孙**具备吸毒现场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原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葛**对被告通城县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对原告葛**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原告葛**采取强制隔离戒毒属行政强制,不属重复处罚。本院认为,强制隔离戒毒属行政强制,行政拘留属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先行政拘留,后强制隔离戒毒,不属重复处罚,因此原告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未通知家属。本院认为,该电话清单无法证明被告未通知原告家属,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孙**无吸毒成瘾认定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理由,杨*、孙**具备吸毒成瘾认定资格。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葛**在隽水镇“紫文阁”酒店对面游戏厅内一个小房间内吸食毒品麻果被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巡逻人员查获,经询问原告葛**承认其吸毒。尿液检测结论显示葛**尿样呈阳性反应,检测到麻果成分。当天,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对原告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3月30日,原告被送到通城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同一天,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出具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葛**吸毒严重成瘾,3月3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4月1日,原告葛**被送至咸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原告葛**之妻葛**。

同时查明,原告葛**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吸毒,2007年2月28日被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通城县公安局有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告葛**于2014年3月29日吸食毒品被传唤至隽水派出所办案区,其承认自己吸食毒品,公安检测人员对其尿液进行检测,葛**尿样呈阳性反应,检测到麻果成分,而且原告葛**于2007年2月28日被强制戒毒6个月。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原告葛**称未对其进行社区戒毒,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告葛**属吸毒成瘾严重,2007年曾被强制戒毒,2014年3月31日被告对其强制隔离戒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相关规定。原告葛**称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无检查笔录,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8条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第71条规定: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根据此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检查不是必须的,不检查则不存在检查笔录,所以原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葛**请求撤销通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隽公(巡)行强戒决字(2014)第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向咸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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