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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大路乡山口村五组与通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通山县大路乡山口村四组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山县大路乡山口村五组(以下简称山口村五组)诉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通山县大路乡山口村四组(以下简称山口村四组)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咸宁**民法院提起诉讼,咸宁**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指定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口村五组组长朱**、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尹*,第三人山口村四组组长夏**、委托代理人邱**、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山口村五组、第三人山口村四组林木林地确权申请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持1981年第0002480号、第0002482号林权证四至填写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通政确(2013)5号关于大路乡山口村四、五组为“中嘴”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程序证据:

1、大路**委员会及原告与第三人的确权申请报告;

2、2013年7月22日通山县人民政府通政确(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

3、2013年12月25日咸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经复议。

第二组事实证据:

4、争议林地位置图;

5、第三人山口村四组集体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及通山**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林改时山**、四、五组按照各自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登记,争议地登记在第三人山口村四组名下;

6、山口村第三、四、五组0002478、0002480、0002482号林权证;

7、2013年6月19日与6月20日通山县林业局分别对夏**、朱**的调查笔录;

8、2013年6月28日,通山县林业局对山口村支部书记严**的调查笔录;

9、2014年1月7日,通山**察局对山口村支部书记严**的调查笔录;

10、2013年4月6日至7月8日,严早望、王**、宋仕前、纪祖送、朱**分别出具的证言;

11、2006年9月6日(农历)第三人山口村四组与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

上述证据欲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山口村四组所有。

第三组其它相关证据:

12、2013年7月8日通山县林业局出具的大路乡山口村四、五组为“中嘴”林地林权争议的调查报告;

13、大**治办关于争议地的调处意见。欲证明林业局、乡综治办对争议地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山口村五组诉称,本案争议的“中嘴”林地在解放前就是原告严姓村民的祖坟山,1981年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第0002482号山林权证。2007年林改过程中,村民严**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填写原告山口村五组林权登记表中漏填“中嘴”犁头尖林地,而第三人山口村四组却将该争议山林予以登记,从而引发林权纠纷。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错误的处理决定。

原告山口村五组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的证字第0002478、0002480、0002482山林权证。欲证明争议地被政府确权归原告山口村五组所有;

2、严姓村民宗*、现场照片、看山护林员陈**、山林承包人严祖望、严天佑的证言。欲证明争议的山林属原告所有,且一直在管业;

3、2012年10月26日大路**委会出具的《关于林权确权更正的申请报告》以及2013年7月24日对严**的调查笔录。欲证明2007年林改时,严**未经授权漏填“中嘴”犁头尖林地,后申请更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大路乡山口村三、四、五组均持有地名为“中嘴”林地的林权证,三个组在“中嘴”处均有林地,虽然原告山口村五组的林权证包含了争议地,但一直是第三人山口村四组在进行经营管理,2007年林权改革时,第三人山口村四组对争议地进行登记,原告山口村五组并无异议。1981年向三个组核发的林权证中,第三人山口村四组林权证的四至与山口村三组的林权证四至重叠,而山口村三组的林地四至各方并无争议,显然1981年原告与第三人的林权登记有错,政府依法撤销错误的登记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山口村四组述称,2012年10月,原告山口村五组将该组的山林承包给他人搞开发,需要林权证去办理手续,因林权证遗失,原告山口村五组到通山县档案局查档,发现其林权证包含了争议地,便不顾第三人山口村四组已经营此山四十多年及2007年双方在集体林权登记审批表上签字,确认了双方林权界址的历史事实,向通山县林权发改办申请更正,从而引发纠纷。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依据调查的事实,认定原告与第三人1981年的林权证属错误登记,依法作出撤销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山口村四组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山**、四、五组1981年的林权证及附表。欲证明原告山口村五组的林权证包含了争议地,三、四组的林权证四至重叠,属登记错误;

2、2007年林权登记审批表及附图和通山**务中心的情况说明。欲证明2007年林权登记时,已确认争议地为第三人山口村四组所有;

3、大**治办2013年5月8日的调处意见。欲证明根据调查的事实,争议地属第三人山口村四组所有;

4、严祖望、纪祖送、朱**的证言,2013年10月14日对陈**的调查笔录,2013年10月16日对焦石沾的调查笔录,2013年11月26日对王**的调查笔录;

5、大路乡政府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20日分别对张**、夏**、宋**、严早望、杨**的调查笔录,于2013年12月20日分别对王**、朱**、朱**的调查笔录。

6、2014年1月7日,通**纪委调查严**的笔录;

7、第三人山口村四组与宋*前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

上述证据欲证明争议地属第三人山口村四组所有。

8、2013年10月20日,江东升出具的《关于本人参与填写山林权证的情况说明》。欲证明1981年的林权证,填写工作存在很多错误。

经庭审质证,原告山口村五组对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应提供承包合同原件,未经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但宋*前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了承包事实与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山口村五组肯定宋*前的承包事实,第三人山口村四组对合同亦无异议,因此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山口村五组对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13提出异议,认为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调查报告与调处意见是职能部门与基层政府对争议的处理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13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山口村五组对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山口村四组对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9,笔录时间是2014年1月7日,日期在行政决定之后,不能作为其用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山口村五组与第三人山口村四组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山口村五组对第三人山口村四组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均为四组组民,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组笔录中,张**、夏**、宋**为四组组民,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山口村五组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三份调查笔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山口村五组对其他五份笔录均无异议,虽然此五份笔录不是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是可以佐证被告认定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山口村五组对第三人山口村四组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江**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8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山口村五组对第三人山口村四组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6可以佐证被告认定的事实,因此,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山口村五组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严姓宗*是严姓人单方面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山口村四组认为严天佑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严姓宗*、照片、严天佑的证言不能证明争议地系原告山口村五组所有,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陈**与严祖望的证言,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山口村五组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关于林权确权更正的申请报告》系严**个人行为,严**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应以其在通**纪委接受调查的笔录内容为依据。第三人山口村四组的质证意见与其一致。本院认为,严**系原告山口村五组组民,任山口村村支书,在对争议地处理过程中,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了《关于林权确权更正的申请报告》,2013年5月又撤销了申请报告,所以该申请报告不能作为证据;关于2013年7月24日对严**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山口村五组对2014年1月7日通**纪委对严**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该笔录内容应是严**的客观陈述,同时否认了2013年7月24日的笔录内容,所以2013年7月24日对严**的调查笔录本院不能采信。对原告山口村五组提交的证据1,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山口村四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本案争议地位于通山县大路乡山口村域内“中嘴”处,1981年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对“中嘴”处的林地分别向原告山口村五组、第三人山口村四组、山口村三组颁发了林权证,三本林权证中记载的四至显示原告山口村五组的林权证(编号0002482)包含了争议地,山口村三组林权证(编号0002478)与第三人山口村四组林权证(编号0002480)的四至重叠。2007年通**林改登记时,山口村三组代表王**、原告山口村五组代表严**(时任大路**村支部书记)同山口村村干部严四月、林业局勘测人员一起到中嘴处现场指界,并填表登记。第三人山口村四组对争议地进行了登记,原告山口村五组的登记未包含争议地。2012年原告山口村五组因其1981年林权证遗失到通山县档案局查档时发现其林权证四至包含了争议地,认为2007年林改登记时严**将其四至填写错误,要其申请更正,2012年10月26日严**以村委会名义向县林权发证办申请林权更正,2013年5月严**又以村委会名义撤销了申请更正报告。同月,原告山口村五组与第三人山口村四组先后向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申请确权,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撤销原告山口村五组与第三人山口村四组所持1981年林权证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咸宁市人民政府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同时查明,1981年,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山口村五组、第三人山口村四组、山口村三组颁发林权证之后,三个组的林地管理范围并无任何改变,本案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山口村四组管理,直到原告山口村五组到通山县林业局查档后发现四至错误,才与第三人山口村四组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原告山口村五组所持1981年的林权证四至虽包含了争议地,但是在1981年颁证前后,原告山口村五组与第三人山口村四组实际管理范围并无变化,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山口村四组经营管理,双方无争议,而且1981年林业部门在颁证时,并未现场指界、勾图,四至填写比较随意,导致登记错误,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应予纠正。原告山口村五组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通山县大路乡山口村五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山县大路乡山口村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向咸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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