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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与崇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崇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咸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王**向被告崇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015年4月3日,被告崇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原告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3日,咸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咸政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崇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是否查处崇阳县青山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立项备案中的违法行为与王**没有利害关系,王**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王**的复议申请。原告王**不服,以崇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咸宁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咸宁市人民政府以王**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王**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告王**将崇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与咸宁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开户名:咸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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