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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与被告崇阳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至健诉被告崇阳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举证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再球、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天)行强戒决字(2014)2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2014年8月24日,万至健因吸食毒品被崇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万至健伙同余琴在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金鑫宾馆吸食冰毒;12月2日对万至健抽取血液5ML送至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捡测,12月24日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结果为,万至健静脉血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天**出所有事,派出所民警怀疑原告有吸毒嫌疑,强制原告抽血化验,并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第2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戒毒二年。原告认为,该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崇*(天)行强戒决字(2014)第2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天**出所接到110指令,将余琴传唤至天**出所接受调查,余琴到案后,交代了伙同万至健于2014年12月16日下午在天城镇三桥车站附近金鑫宾馆一起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2014年12月21日7时许,民警发现余琴与万至健在天**出所门口晃悠,便将其带至天**出所进行调查,万至健到案后,拒不承认其伙同余琴一起吸毒的违法事实,并拒不配合民警进行尿检,天**出所依法从万至健身上抽取血样,送至湖北**鉴定中心进行血液检验。2014年12月24日,湖北**鉴定中心在送检万至健的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4年8月24日,万至健因吸毒被崇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构成吸毒成瘾,依法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结案报告书,证明2014年12月30日对余*、万**吸毒案结案;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家属通知书,证明对余*、万**强制戒毒二年并通知家属;3、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证明余*、万**强制戒毒的执行情况;4、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证明对余*、万**强制戒毒依法审批;5、受案登记表,证明于2014年12月20日受案;6、到案经过,证明余*、万**的到案情况;7、万**询问笔录,证明对万**的询问情况;8、余*询问情况,证明2014年12月16日伙同万**吸食冰毒的经过;9、龚**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0日的报案经过,证实余*曾伙同万**吸毒;10、万**血液生物检验报告,证明对万**吸毒的检验情况;11、成瘾诊断证明,证明对万**吸毒的诊断结论;12、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24日万**被崇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万**被崇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14、情况说明,证明对万**抽血的经过;15、检验人员资质证明,证明检验人员的资质;16、光盘一碟,证明抽取万**血样的经过;17、户籍证明,证明万**的身份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物证检验报告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依据为2014年12月23日送检的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告目前被羁押在狮子山戒毒所;2、崇阳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4日社区戒毒。

经庭审,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3、4、5、6、7、10、15、16、17均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万**、余*均为吸毒人员,有大量幻听,其精神状况不能正确表达意志。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证明内容。对证据12、13,认为公安机关作出了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不能证明万**就经过了社区戒毒。对证据14,认为对违法人员抽血应由公安机关批准才能强制抽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举的证据1、2、3、4、5、6、7、10、15、16、1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为当事人陈述,虽然万**、余*均为吸毒人员,但其向公安机关陈述内容与本案其它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吻合,原告认为吸毒人员有大量幻听,其精神状况不能正确表达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为成瘾诊断证明,该证据为具有对吸毒人员进行诊断资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依法对万**吸毒行为进行诊断后的诊断证明,万**拒绝签名认可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13能证明万**被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至于如何戒毒,是否社区戒毒不影响万**此次吸毒在社区戒毒期间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4为情况说明,由于万**拒不配合民警对其验血,办案单位即依法对其强制抽血,抽血过程在监控下进行,办案单位将抽血过程制作了光盘并作了情况说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原告万至健因吸食毒品被崇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万至健伙同余琴在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金鑫宾馆吸食冰毒。2014年12月21日,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接到举报称万至健吸毒,办案单位将万至健传唤到派出所询问,由于万至健拒不配合验血,办案单位依法对其强制抽血并送至湖北**鉴定中心检测。2014年12月24日,湖北**鉴定中心作出(鄂)公物鉴(化)字(2014)384号物证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万至健血样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日,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作出(2014)崇**(1224)号成瘾诊断证明,结论为万至健吸食冰毒成瘾。2014年12月3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崇公(天)行强戒决字(2014)2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原告万至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万至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崇阳县公安局依据法律授权,负责惩治本行政区域内毒品违法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万至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万至健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构成吸毒成瘾,依法应当强制戒毒。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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