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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仙桃市某某局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仙桃市某某局于1999年1月20日颁发仙西结字第某某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向被告仙桃市某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仙桃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仙桃市某某局于1999年1月20日作出准予原告唐*与案外人晏*登记结婚并颁发仙西结字第某某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仙桃市某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有:原告唐*与案外人晏*申请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仙桃市某某局于1999年1月20日颁发仙西结字第某某号《结婚证》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婚姻法》(1980年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唐*从未在被告仙桃市某某局申请办理与案外人晏*的结婚登记,该仙西结字第某某号《结婚证》是虚假的。原告唐*于1997年4月2日与刘*在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局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5月22日与妻子刘*前往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局补办结婚证时,才被告知原告唐*于1999年1月20日在被告仙桃市某某局与案外人晏*办理过结婚登记。原告唐*经核实,发现在被告仙桃市某某局的婚姻登记是有人冒用原告唐*丢失的身份证办理的。被告仙桃市某某局受理该婚姻登记审查不严,存在程序瑕疵,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唐*的第二代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唐*的身份情况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当事人登记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唐*有过两次婚姻登记记录且身份证号为420103720207241的“唐*”和“唐*”为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仙桃市某某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仙桃市某某局办理唐*与晏*的结婚登记时确实审查不严,程序上有瑕疵,尊重法院的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仙桃市某某局对原告唐*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唐*对被告仙桃市某某局向本院提交的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仙桃市某某局对婚姻登记申请进行过认真审查。原告唐*认为,被告仙桃市某某局未按规定尽到审查义务:首先,申请结婚登记的唐*非原告唐*本人,原因是原告唐*的第一代身份证丢失了,被他人拾到后冒用唐*的名义申请办理的结婚登记。这从唐*的身份证图像和申请结婚登记提交的男女双方合影照对比可以看出;其次,申请登记的女方没有按法律规定提交居民身份证,说明被告仙桃市某某局受理该婚姻登记时审查不严。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仙桃市某某局对原告唐*的质证意见不持辩解,且该组证据能客观地再现当时被告仙桃市某某局办理仙西结字第某某号《结婚证》的过程,具有真实性,是被告仙桃市某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反映,本院对原告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日,原告唐*与刘*在武汉市江*某区某某局申请办理了江汉字第*某号《结婚证》。1999年1月20日,原告唐*的身份证被他人冒用与晏*(结婚登记申请书提供的住址无此人户籍人口登记信息)在被告仙桃市某某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仙桃市某某局当日经审查颁发了仙西结字第*某号《结婚证》。原告唐*与刘*于2014年5月22日前往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局补办结婚证时,得知本人在被告仙桃市某某局有过结婚登记。2014年5月27日,原告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仙桃市某某局于1999年1月20日颁发的仙西结字第*某号《结婚证》。

另查明,被告仙桃市某某局受理的唐*与晏*的结婚登记申请资料中,无双方的户口信息,无女方晏*的居民身份证资料。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被告仙桃市某某局作为政府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婚姻登记中,具有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的职责。同时,该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本案中,被告仙桃市某某局受理他人冒用原告唐*身份证与晏*结婚登记申请,当事人提交的资料中既无双方的户口证明,又无女方的居民身份证,申请资料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被告仙桃市某某局不作审查就作出“男女双方提供证件齐全,经审查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准予登记”的结果并颁发了结婚证。被告仙桃市某某局颁发该仙西结字第某某号《结婚证》的行为,未尽审查义务,违法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仙桃市某某局于1999年1月20日颁发的仙西结字第某某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仙桃市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市支行复洲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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