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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皂市镇何岭村一组与天门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门市皂市镇何岭村一组(以下简称何岭村一组)不服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门市政府)为第三人国营天门市长寿林场(以下简称长寿林场)林地颁证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天门市林业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岭村一组的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程**,被告天门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第三人天门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何**,第三人长寿林场的法定代表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岭村一组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11月14日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门市政府、第三人天门市林业局依据《国有山林权证书》及相关登记材料,于2004年5月20日为第三人长寿林场颁发天门林证字(2004)000451号《林权证》,明确了三合山林地权归属长寿林场所有。原告何岭村一组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天门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长寿林场管辖范围示意图(1976年),以证明1976年3月,三合山山林权就已在长寿林场的管辖范围内;

2、协议书(1989年11月15日),以证明1989年11月15日,由天**农工部主持,原李场乡(2000年已并入皂市镇)政府参与,长寿林场与天门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岭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界定:三合山东至赵大堰背水田,南至汉宜公路,西至五口堰,北至山顶分水岭,其山权林**国家所有;

3、《国有山林发证登记卡》、《国有山林山头(地段)登记表》,以证明天门市林业局根据长寿林场与何**委会签订协议书中确定的四至,对三合山林权依法进行了登记;

4、《国有山林权证书》(编号:12-49-006),以证明1990年4月10日天门市政府根据相关登记资料,为长寿林场颁发了国有山林权证,该证中载明地址为三合山,面积为361亩;

5、天门林证字(2004)第000451号《林权证》,以证明2004年5月20日天门市政府为长寿林场换发新证,该证所载明内容包括了《国有山林权证书》(编号:12-49-006)的内容;

6、鄂林资函(2011)255号《省林业厅关于依法调处天门市皂市镇何岭村一组与长寿林场林权纠纷问题的函》,以证明湖北省林业厅对何岭村一组与长寿林场的林权纠纷等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长寿林场持有的《林权证》有效,三合山处山林应为长寿林场所有;

7、鄂政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2012年6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天门市政府为长寿林场颁发《林权证》(天门林证字(2004)第00045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央、**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1981)12号);2、**务院办公厅转发**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简报》的通知(国办发(1982)61号);3、湖北省政府批转省林业局《关于全省林业“三定”工作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鄂政发(1982)140号);4、**务院办公厅转发**业部《关于国有林权证颁发情况及限期发证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9)28号);5、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国有山林稳权发证工作的报告》(鄂**(1989)46号);6、湖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全省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2002)61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何岭村一组诉称:1982年1月10日,天门市政府(原天门县人民政府)为何岭村一组(原李场公社(场)何*大队壹小队)颁发了天政证字第003571号《山林权证明书》,四至:东石堰水库、南公路、西121工厂、北曾家冲,面积250亩,林地名称为陶家山。2004年5月,天门市政府、天**业局在何岭村一组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长寿林场颁发《林权证》,其中载明三合山林地的四至为:东赵大堰背水田、南汉宜公路、西五口堰、北山顶分水岭。该林地已为何岭村一组所有,天门市政府、天**业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何岭村一组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天门市政府、天**业局为长寿林场颁发的天门林证字(2004)第000451号《林权证》,并归还山林地;制止长寿林场的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由天门市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岭村一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何岭村一组村民名册表、村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何**委会证明两份、天政证字第003571号《山林权证明书》、卫星图片两张,以证明何岭村一组与长寿林场发生林地权属争议,争议山林属何岭村一组所有;

3、协议书(1989年11月15日)、1988-1993年原李场**委员会图章印模,以证明1989年11月15日,协议书中的原李场**委员会签章不真实,该协议无效;

4、《国有山林权证书》(编号:12-49-006)、2012年2月20日天门市林业局情况说明、鄂林资函(2011)255号《省林业厅关于依法调处天门市皂市镇何岭村一组与长寿林场林权纠纷问题的函》,以证明天门市政府行政乱作为;

5、请求书及天门市森林公安局回复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何岭村一组因与长寿林场发生林地纠纷,曾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6、天门林证字(2004)第000451号《林权证》,以证明湖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存在错误;

7、鄂政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回执,以证明何岭村一组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8、自留山、宅基园林地使用证(1982年)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何岭村一组除了山林权证明书所指向的250亩林地外,其他均为村民的自留山。

被告辩称

被告天门市政府答辩称:1、天门市政府为长寿林场颁发的天门林证字(2004)第000451号《林权证》合法有效。1989年11月15日,天门市政府根据**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由天**农工部主持,长寿林场与何**委会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界定:三合山东至赵大堰背水田,南至汉宜公路,西至五口堰,北至山顶分水岭,其山权林权归国家所有。1990年4月10日,天门市政府依据该协议书以及《国有山林山头(地段)登记表》、《国有山林发证登记卡》为长寿林场颁发《国有山林权证书》(编号:12-49-006),其面积为361亩。2004年5月20日,天门市政府根据相关规定,为长寿林场换发天门林证字(2004)第000451号《林权证》。湖北省林业厅出具的函、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认定颁证行为合法。2、何岭村一组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颁证行为,而是换证行为,颁证行为是在1990年,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请求驳回何岭村一组的起诉。

第三人天门市林业局述称:1、何岭村一组享有林权的内涵随着法律的更新发生了变化,何岭村一组所持有的《山林权证明书》已失效;2、何岭村一组所持《山林权证明书》与长寿林场所持《林权证》,指向林地分属不同山地,该事实已经湖北省林业厅、湖北省人民政府认可,不存在权属争议。请求驳回何岭村一组的起诉。

第三人天门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有山林山头(地段)登记表》、协议书(1989年11月15日)、《国有山林发证登记卡》、长寿林场管辖范围示意图(1976年)各一份,以证明天门市林业局对长寿林场在三合山、陶家山两山地的林权进行登记的事实;

2、《国有山林权证书》(编号:12-49-005、12-49-006),以证明天门市政府于1990年4月10日为长寿林场颁证,于2004年换发新证,天门市林业局将旧证收回的事实。

第三人长寿林场述称:何岭村一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且已超过起诉期限。何岭村一组所持《山林权证明书》与长寿林场所持《林权证》,二证四至不同,山名也不同,指向林地分属不同山地。长寿林场合法取得《林权证》,何岭村一组要求撤销该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何岭村一组的起诉。

第三人长寿林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长寿林场管辖范围示意图(1976年),以证明1976年3月,三合山山林权就已在长寿林场的管辖范围内;

2、协议书(1989年11月15日),以证明1989年11月15日,由天**农工部主持,长寿林场与何**委会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界定:三合山东至赵大堰背水田,南至汉宜公路,西至五口堰,北至山顶分水岭,其山权林**国家所有;

3、《国有山林权证书》(编号:12-49-005,12-49-006),以证明天门市政府于1990年4月10日为长寿林场针对三合山进行颁证;

4、天门林证字(2004)第000451号《林权证》,以证明2004年5月20日天门市政府为长寿林场换发新证,该证包含了《国有山林权证书》(编号:612-49-006)中的内容;

5、何岭村一组信访材料复印件,以证明2011年3月30日,何岭村一组向天**委投递信访件,其上访信中的内容表明诉争的是陶家山林权,且其于1998年已明知长寿林场对陶家山的林木进行了砍伐更新。

6、鄂林资函(2011)255号《省林业厅关于依法调处天门市皂市镇何岭村一组与长寿林场林权纠纷问题的函》,以证明湖北省林业厅对何岭村一组与长寿林场的林权纠纷等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长寿林场持有的《林权证》(三合山)与何岭村一组持有的《山林权证明书》(陶**)分属两处不同山林;

7、鄂政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复议,认定天门市政府为长寿林场换发天门林证字(2004)第000451号《林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

8、《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长寿林场土地利用现状图(1988年),以证明1989年7月15日,在原李场乡人民政府的主持下,何岭村一组所在村民委员会与相邻单位进行权属界线确认时,争议地三合山土地权已不属该村所有,而属长寿林场所有。

经本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天门市林业局、长寿林场对天门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何岭村一组对天门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作为地形参考,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为复印件,字迹不清,内容不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天门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天门市政府、天门市林业局、长寿林场对何岭村一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中何**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权属何岭村一组,对证据2中《山林权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书所指向的林地位于陶家山,与本案所涉的三合山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卫星图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系何**委会与长寿林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何岭村一组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印章存在造假;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何岭村一组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天门市政府、长寿林场对天门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何岭村一组对天门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1中《国有山林山头(地段)登记表》、《国有山林发证登记卡》、长寿林场管辖范围示意图(1976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作为天门市政府颁证行为合法的依据,对证据1中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印章存在造假,内容不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所载明的四至与何岭村一组所持《山林权证明书》载明的四至存在重合,说明天门市政府、天门市林业局为长寿林场颁证的行为违法。

天门市政府、天门市林业局对长寿林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何岭村一组对长寿林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图只能作为地形参考,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内容违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所载明的四至与何岭村一组所持《山林权证明书》载明的四至存在重合,说明天门市政府、天门市林业局为长寿林场颁证的行为违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使该证系换发的新证,旧证违法,新证当然也违法;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签订该协议时,村民小组未参与,确认权属是违法的。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

1、天门市政府、何岭村一组、天门市林业局、长寿林场提交的协议书(1989年11月15日)、《国有山林权证书》,天门市政府、天门市林业局提交的《国有山林发证登记卡》、《国有山林山头(地段)登记表》,天门市政府、何岭村一组、长寿林场提交的《林权证》,长寿林场提交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长寿林场土地利用现状图(1988年)以及何岭村一组提交的2012年2月20日天门市林业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证实以下事实,1989年7月15日在原李场乡人民政府的主持下,何岭村一组所在村民委员会与相邻单位进行权属界线确认。1989年11月15日,由天**农工部主持,原李场乡人民政府参与,长寿林场与何**委会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界定:三合山东至赵大堰背水田,南至汉宜公路,西至五口堰,北至山顶分水岭,其山权林**国家所有。1990年4月10日,天门市政府为长寿林场颁发《国有山林权证书》(编号:12-49-005、12-49-006),其中编号12-49-006证书,地址为三合山、总面积为361亩,四至为东赵大堰背水田、南汉宜公路、西五口堰、北山顶分水岭。2004年5月20日,天门市政府为长寿林场颁发天门林证字(2004)第000451号《林权证》,其中载明长寿林场三合山为第28林班、3小班,其面积、四至与编号12-49-006证书的内容一致。

2、天门市政府、天门市林业局、长寿林场提交的长寿林场管辖范围示意图(1976年),该证据虽客观反映了1976年长寿林场管辖林地的地形地貌,但不能明确诉争林地的具体方位,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3、天门市政府、何岭村一组、长寿林场提交的鄂林资函(2011)255号《省林业厅关于依法调处天门市皂市镇何岭村一组与长寿林场林权纠纷问题的函》、鄂政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4、何岭村一组提交的天政证字第003571号《山林权证明书》,系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5、何岭村一组提交的村民名册表、村民身份证复印件、何**委会证明两份、邮政回执,天门市政府、天门市林业局、长寿林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6、何岭村一组提交的请求书、天门市森林公安局回复,长寿林场提交的何岭村一组信访材料,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反映了何岭村一组因与长寿林场发生林地纠纷,曾多次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事实。

7、何岭村一组提交的卫星图片两张,不具备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

8、何岭村一组提交的1988-1993年原李场**委员会图章印模,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向印证,依法不予采信。

9、何岭村一组提交的自留山、宅基园林地使用证(1982年),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10、天门市政府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客观反映了一定时期内国家林业方面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2年1月10日,天门市政府(原天门县人民政府)为何岭村一组(原李场公社(场)何*大队壹小队)颁发天政证字第003571号《山林权证明书》,载明:“四至:东石堰水库、南公路、西121工厂、北曾家冲,面积:250亩,林地名称:陶**。”1989年7月15日在原李场乡(2000年已并入皂市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何**委会(原李场乡何*村民委员会)与相邻单位进行权属界线确认。1989年11月15日,由天**农工部主持,原李场乡人民政府参与,长寿林场与何**委会签订协议,该协议书中明确界定:三合山东至赵大堰背水田,南至汉宜公路,西至五口堰,北至山顶分水岭,其山权林**属国家所有。1990年4月10日,天门市政府以上述协议为依据为长寿林场颁发《国有山林权证书》(编号:12-49-006),山地名称为三合山,四至为“东赵大堰背水田、南汉宜公路、西五口堰、北山顶分水岭”,面积为361亩。2004年5月20日,天门市政府、天门市林业局依据《国有山林权证书》(编号:12-49-006)及相关登记材料为长寿林场颁发天门林证字(2004)第000451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三合山处林地四至、面积与《国有山林权证书》(编号:12-49-006)载明的内容一致。其后,何岭村一组认为天门市政府、天门市林业局为长寿林场三合山林地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山林权,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2011年5月30日,湖北省林业厅出具鄂林资函(2011)255号《关于依法调处天门市皂市镇何岭村一组与长寿林场林权纠纷问题的函》,认为长寿林场持有的“三合山”《国有山林权证书》与何岭村持有的“陶**”《山林权证明书》分属两处不同山林,其四至范围明确,分界清晰,三合山处林地一直都是由长寿林场进行经营管理,不存在争议问题。2012年4月12日,何岭村一组29名村民不服天门市政府为长寿林场颁发(2004)第000451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颁证行为。何岭村一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天门市政府、天门市林业局为长寿林场颁发的天门林证字(2004)第000451号《林权证》,并归还山林地;制止长寿林场的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由天门市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何岭村一组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何岭村一组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天门市政府、天门市林业局为长寿林场颁发的天门林证字(2004)第000451号《林权证》是否合法。

1、关于何岭村一组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962年9月27日中**产党八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从此以后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我国农村均采用这种“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制形式,许多农村的土地仍归生产队所有。到后来由于农村管理体制的改革,生产队改为村民小组或分立成若干个村民小组,至此小组仍具有一定的管理、经营土地的职能。本案中,天政证字第003571号《山林权证明书》的权利主体为何岭村一组,其依法享有诉权。

2、关于何岭村一组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天门市政府、天门市林业局认为,何岭村一组不服天门市政府、天门市林业局为长寿林场颁发(2004)第000451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实际上该行为系换证行为,是在1990年颁证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政策进行的换发证书行为,何岭村一组实际上是对天门市政府于1990年4月10日为长寿林场颁发《国有山林权证书》(编号:12-49-006)的行为不服,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重新颁证行为,具有可诉性。何岭村一组29名村民就该行为不服,于2012年4月12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于同年6月12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告知何岭村一组29名村民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何岭村一组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天门市政府、天门市林业局认为何岭村一组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天门市政府、天**业局为长寿林场颁发的天门林证字(2004)第000451号《林权证》是否合法。本案中,何岭村一组以所持有的天政证字第003571号《山林权证明书》为依据,认为天门市政府为长寿林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1989年7月15日、11月15日,何**委会先后与相邻单位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与长寿林场签订协议书,均对诉争林地为国家所有的事实进行了确认。1990年4月10日,天门市政府依据《协议书》、《国有山林山头(地段)登记表》、《国有山林发证登记卡》等材料,为长寿林场颁发《国有山林权证书》(编号:12-49-006)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当时国家政策的要求。长寿林场所持有的天门林证字(2004)第000451号《林权证》,林地性质为国家所有,座落位置为三合山,该证系天门市政府、天**业局根据相关文件要求,依据《国有山林权证书》(编号:12-49-006)及相关材料而颁发,权属清楚,四至明确,分界清晰,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何岭村一组请求撤销天门市政府、天**业局为长寿林场颁发的天门林证字(2004)第000451号《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岭村一组关于要求长寿林场归还山林地并制止长寿林场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门市皂市镇何岭村一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门市皂市镇何岭村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5×××01。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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