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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曾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聂**、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曾计生征字(2013)第2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曾计生征字(2013)第2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曾计生征字(2013)第2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曾计生征字(2013)第2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聂**、邹**应缴纳社会抚养费40422元,并从2013年9月3日起每月按2‰计算滞纳金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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