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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中阳、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宁乡县白马桥乡凤形村南花塘村民小组组长,受村民的委托原告多次以自己的名义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宁乡县政府及被告等单位举报宁乡县**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玉潭公园项目部非法占用原告村民小组土地违法建设的问题,请求立案并给予依法处理。今年5月11日,被告所属执法检查大队告诉原告,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认定城建投非法占地,已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城建投的非法占地行为已依法立案查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城建投非法占地行为仍在继续,被告也未对城建投的违法行为给予任何行政处罚,城建投还于今年6月3日致函原告,认为玉潭公园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在南花塘组不存在违法圈地、违法用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造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是依法处理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单位,由于被告没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违法行为继续,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南花塘村民小组村民的权益。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对城建投非法占地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3日,被告单位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宁乡**乡凤形社区有涉嫌占用土地建设玉潭公园南大门及附属设施的土地违法行为,经进一步了解,实施该行为的单位是城建投。被告经初步调查并经现场摄照后,于当日向城建投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日决定立案查处。此后,被告单位执法人员组织测绘单位对现场进行了测量,制作了《宁乡县玉潭公园(门楼及道路)用地现状图》,查明了违法用地的面积及地类等,同时还多次向城建投调查了解情况和督促其停止施工,但因未得到其配合而未能形成调查笔录和其他证据的取证工作。目前,该案尚处于查处过程中。在此期间,原告就城建投的上述土地违法行为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上访,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将该信访事件转批被告办理,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作出了宁国土资访(执)处字(2015)03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送达给原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对城建投违法用地行为的立案查处,并非源于原告的举报,而是基于在日常巡查工作中主动发现。被告对此依法采取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调查取证等工作,且该案目前仍处于查处程序中,被告将继续依程序进行处理。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从2015年3月下旬开始,城建投在宁乡县白马**南花塘组建设玉潭公园南大门绿化广场及相关附属项目,原告江某某认为城建投占用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土地的行为违法,遂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及宁乡县人民政府进行反映。2015年4月3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经立案调查,认定城建投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3月下旬开始擅自占用宁乡县白马桥乡凤形社区土地建设玉潭公园南大门绿化广场及相关附属项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城建投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城建投对此未予理睬。2015年4月17日,原告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上访,反映城建投未经依法批准占地的问题,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将原告的信访事项转交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2015年5月11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所属执法监察大队作出宁国土资访(执)处字03号《国土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并作了如下处理:1、对城建投非法占地的行为已依法立案查处;2、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确保用地依法依规。2015年6月3日,城建投亦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城建投函(2015)010号《关于江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认为其建设玉潭公园南大门绿化广场及相关附属项目已与白马**南花塘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款已足额到位,所征用土地未改变用地性质,未改变土地原状,未进行商业开发,只是将原有的山体和道路进行提质改造,为广大市民健身、休闲提供一个更加优雅的环境,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玉潭公园南大门绿化广场及相关附属项目现已竣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法第七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本案原告江某某以信访形式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反映城建投在玉潭公园南大门绿化广场及相关附属项目建设中违法用地问题,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将原告江某某的信访事项转交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原告江某某如对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按照**务院《信访条例》上述规定处理。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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