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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同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罗**,被告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李**和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8日和6月18日,被告县国土局向原告分别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

被告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3、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4、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事实和依法履行相关程序的前提下,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宁乡县回龙铺镇泉福大水田组违法占地161.6平方米”,作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违法占地行为。2013年6月18日,被告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宁乡县回龙铺镇泉福大水田组占地建住宅,占地161.9平方米”,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天内自行拆除,否则将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毛*礼系两户不同独立的户主,各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认定原告占用的房屋土地实际系毛*礼拥有的,用于洋鸭孵化养殖。原告无任何违法占地行为,被告作出的两份通知书毫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作为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向原告先后作出的两个行政决定不仅认定占地面积分别为161.6㎡、161.6㎡,而且均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严重违反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毛某某),2、户口本(毛**);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毛**系两户独立的家庭,分别各自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3、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4、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径自认定原告非法占地,并向原告作出两个认定占地面积不一致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5、回龙铺镇人民政府《关于宁政务办2014257号函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拟证明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占用的土地系案外人毛**拥有的,且由被告联合七单位强制拆除。6、回龙**民委员会《关于宁乡县**械服务中心征地听证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这份《说明》系伪造,该份文书上毛某某与毛**没有本人签名,该份证据在国土局有备案,被告未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原告也未放弃听证的权利。是毛**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并拍照获得。

被告辩称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原告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相关土地执法行政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被告仅出具了两份决定书,原告是否构成违法占地行为的事实依据没有提供;2、被告依据宁乡县征地办的相关文书作出本案文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送达文书有误,应当送达给毛*礼,被告认定房屋系毛*礼从1997年开始到被拆除前一直使用,毛*礼是独立户,是房屋合法拥有者,被告完全知情。被告认定程序及实体均违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户口本不能改变该违法占地违法行为系本案原告实施的事实,而不是由毛*礼实施,本案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毛*礼出生前,对于该建筑由谁使用,与违法建设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违法建设用地行为,在国土部门的档案没有建设用地的审批资料,被告有权直接认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认定原告非法占用的土地系案外人毛*礼拥有,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通知是在2013年6月份下达,证据6是同年8月作出,不能证明被告预先知道毛某某与毛*礼系两个不同的户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4与被告所举证据一致,证明了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3、4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未经审批在宁乡县回龙铺镇泉福村大水田组占用土地建一处住宅及生产用房。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宁乡县回龙铺镇泉福大水田组违法占地161.6平方米”,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宁乡县回龙铺镇泉福大水田组占地建住宅,占地161.9平方米”,限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天内自行拆除,否则将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两份通知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县国土局是查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法定职权机关,同时被告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相应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规定了相应的程序,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申*、陈述、申请听证等权利。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仅向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县国土局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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