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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某某诉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宁乡**中心学校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胡某某诉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宁乡**中心学校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和次日向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宁乡**中心学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谢业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胡**、胡某某诉称:陈**系宁乡**中心学校职工,2014年7月6日学校放暑假,陈**被安排守校,晚上居住在学校。学校没有具体的守校作息时间,食堂工人也放假回家,2014年8月15日,陈**骑电动车外出吃完饭后,于返校途中在宁乡县S311线61KM+34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宁乡**中心学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宪法》、《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换句话说,只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7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内容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胡**、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陈**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情况;5、火化证明,拟证明陈**死亡后已火化;6、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不予认定陈**为工伤的事实;7、学校证明,拟证明陈**系学校职工;8、宁乡县青**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陈**侄女陈**的家庭住址在青山桥镇娄台村至青山桥镇造福完全小学必经路段公路正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陈**在暑假守校时未经请假私自外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即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路线),故答辩单位不予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理由是:1、陈**外出所办私事非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且陈**在暑假守校时未经请假私自外出看望哥哥陈**,与工作没有关联。2、陈**从哥哥陈**家送陈**回栗狮村再回学校,其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非“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二、本案中,陈**未经请假,因私事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答辩单位据此依法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07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三、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答辩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宁乡县工伤事故报告表》,答辩单位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答辩单位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了**人社工伤认字(2014)07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依法告知了提出异议权利及途径。因此答辩单位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07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单位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07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宁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依法具有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组织开展全县城乡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的事实;3、陈**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具有合法主体,有权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4、陈**工伤保险参保基本情况表,拟证明2009年5月20日开始,陈**在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保了工伤保险的事实;5、李**、戴**和邓**的证明,拟证明陈**于2014年8月15日17时左右骑电动车前往造福小学守校,路经青山桥镇栗山弯桥前的十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户口注销证明和火化证明,拟证明陈**死亡已进行火化的事实;7、宁乡县青山桥镇青山桥社区证明,拟证明证实陈**因车祸死亡,胡润华系陈**丈夫,胡某某系陈**女儿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8月15日17时20分许,陈**途经S311线61KM+340K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陈**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9、会议记录,拟证明2014年7月1日,宁乡县青山桥镇造福完全小学全体老师开会,陈**负责暑假期间的专职守校。邓**、戴**、胡**和陈**负责行政值班,其中2014年8月3日至8月16日由胡**负责行政值班的事实;10、邓**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暑假期间,守校工作由行政值班责任人和专职守校责任人共同负责。专职守校责任人要全天侯在校值守,行政值班人员在值班时间要巡视校园,督促专职守校人坚守岗位,处理相应事情的事实;11、陈**调查笔录,拟证明陈**暑假守校的生活起居一直是在造福小学,2014年8月15日,陈**与陈**一起到陈**家看望陈**父亲,并在陈**家吃中饭。下午4点左右,陈**先送陈**回家再自己驾驶电动摩托车回学校的事实;12、胡**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7月1日教师会上安排暑假守校,陈**负责专职守校负责学校安全,守校期间在学校食堂做饭,晚上住在学校,2014年8月15日胡**为负责行政值班人员,陈**当天外出未向胡**请假的事实;13、录像图片,拟证明2014年8月15日8点22分58秒,陈**骑电动摩托车从学校外出的事实;14、各校的暑假守校安排,拟证明2014年暑假期间青山桥造福学校由陈**负责专职守校,邓**、戴**、胡**和陈**负责行政值班,其他各小学在暑假期间均安排守校的责任人的事实;15、宁乡县工伤事故报告表及宁乡县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2014年10月8日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表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事实;16、宁乡县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依法向宁乡**中心学校发出了宁乡县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相应的材料的事实;17、工伤认定申请审核表,拟证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依规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审核表并按程序呈报审批的事实;18、**人社工伤认字(2014)07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并向原告及宁乡**中心学校送达的事实;19、长沙市工伤认定备案表,拟证明被告确认陈**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依法进行了备案的事实;20、周**执法证复印件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拟证明被告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依法派出了两个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

规范性依据:行政裁决实体及程序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至20条规定;2、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3、《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宁乡**中心学校述称:一、事故发生期间为学校守校的正常时间;二、其路线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三、守校期间外出能否认定为工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四、陈**外出是为了解决其正常的生理生活需要,外出买菜。因此第三人认为应当认定陈**为工伤。

第三人宁乡**中心学校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胡**、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陈**从青山桥镇娄台村到造福完全小学经过陈**家不是必经路线;该份证据证明陈**并非单纯的外出买菜,而是到其哥哥家青山桥镇娄霞新村(即原来的娄台村)吃饭。第三人宁乡**中心学校对原告胡**、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胡**、胡某某对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0、13-2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特别是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陈**在陈**发生交通事故前和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长沙上班,陈**所陈述的事实只是其听说的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2有异议,胡又红称陈**未请假外出办私事不属实,学校安排陈**全天守校,但未安排就餐,陈**外出的实际情况是外出买菜,胡又红也知情,所以陈**是外出买菜,为晚餐做准备。第三人宁乡**中心学校对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10、13-20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陈**系宁乡县青山桥镇造福完全小学教师,原告胡**妻子,原告胡某某母亲。2014年7月1日学校召开全体教师会议,对暑假守校工作进行了安排,明确陈**专职守校,专职守校期间专职守校人可在学校食堂自己做饭。学校暑假守校安排表明确了职责:1、专职守校责任人要全天侯在校值守,特别关注微机房、财务室等重点部位,出现特殊情况及时汇报行政值班人员,严防无关人员进入校园;2、行政值班人员在值班时间要巡视校园,督促专职守校人坚守岗位,处理相应事情。2014年8月15日8时22分许,陈**驾驶电动车从学校外出,下午从宁乡县**村彭家湾组其兄陈**驾驶电动车将侄女陈**送回家,再返回学校。17时20分许陈**驾驶电动车在途经S311线61KM+34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4年10月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5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原告胡**、胡某某向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日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15日,根据宁乡**中心学校的暑假守校安排,陈**应当在宁乡县青山桥镇造福小学守校。2014年8月15日上午8点多,陈**骑电动摩托车外出,到本镇楼霞新村看望生病的兄长陈**,在其兄长家吃过中餐,下午4点左右先送侄女陈**回栗狮村,再返回学校,在行驶到宁乡县S311线61KM+34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陈**在暑假守校时未经请假私自外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胡**、胡某某对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专职守校期间外出,返回学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规定,只要符合条文规定的条件,就应认定为工伤。**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15号《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从上述规定及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看,工伤保险制度是以保护弱势群体,公民受益为宗旨,突出体现对受害人的保护。本案中,陈**的职责是暑假期间在校值班,其上、下班时间不同于日常的作息时间。陈**在守校期间,私自外出虽违反了单位管理制度,但是在返校值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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