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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宁乡县国土资源局(2014)第10-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4)第12-1号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公告”。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至今未答复,已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未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费用,误工费800元、车旅费200元、材料费70元、诉讼费50元,总计1120元。

原告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11月28日下午六点被告签收的邮局查询单。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2014年12月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详细查阅、调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78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明确作出了答复,并于2014年12月25日14时44分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自行来领取或向被告缴纳实际发生的邮寄相关费用。在原告未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于2月16日邮寄送达原告。二、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78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中国**公司市话详单;4、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送达领取表(通话情况书面记录);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1至证据5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作出了告知书,并通过电话的形式与原告进行了联系,在原告未到被告单位领取又未缴纳邮寄费的情况下,被告单位连同原告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邮寄给了原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方可以不予质证。为了节约庭审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予以认可,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申请表的时间2014年11月28日,是星期五下午六点多,已经过了下班时间,是由被告单位的保安签收,该政府信息申请转到被告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时间是12月2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答复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与原告收到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申请表上明确了获取信息方式是邮寄,但是被告没有邮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备注栏目字迹不清,文号上进行了改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超过法定期限邮寄给原告的,不合法。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公开:(2014)第10-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4)第12-1号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2014年1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78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周**:“您申请的关于(2014)第10-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4)第12-1号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公告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并于2014年12月25日14时44分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自行领取或向被告缴纳实际发生的邮寄相关费用,在原告未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邮局查询单可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是在2014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是2014年12月2日收到,但无相应证据证实。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才向原告邮寄送达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7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其逾期答复程序违法,但尚未影响实体处理。二、原告周**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周**的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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