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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源局与王**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与被执行人王**限期腾地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国土资腾字(2014)第18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王**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召开了听证会,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经湖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查期限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9年7月15日,县国土局发布了(2009)第84号《预征土地公告》,将拟征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征地补偿标准和政策、安置方式、项目名称[宁乡县群英垸综合整治及县城沩江堤防南段改造(二)]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予以了公告。

2009年12月21日,宁乡县**有限公司缴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3604380元至宁乡县财政局账户。

2010年10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0)政国土字第109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该审批单载明:申请用地单位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被用地单位为历经铺乡南太湖村金南社区。建设项目为宁乡县2009年第二十批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面积公顷31.8834,建设用地土地征收面积4.5673公顷,合计36.4507公顷。同一天,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2010)宁政国土转字第05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申请用地单位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被用地单位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金南社区,建设项目名称为宁乡县群英垸综合整治及县城沩江堤防南段改造项目。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面积16.2473公顷,建设用地土地征收面积1.2491公顷,合计17.4964公顷。

2010年11月8日,宁乡县人民政府发布了(2010)第2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并公告了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及登记期限。2010年11月22日,县国土局核发(2010)第2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申请复议权,申请听证权等内容。2010年12月3日,县国土局核发(2010)第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拆迁腾地期限、申请协调权、申请裁决权。

上述公告均送达给被征地所在地的村委会,并在村委会所在地张贴予以公示。

被执行人王**户的房屋位于宁乡县历经铺乡某某村某组,在本次征地范围内。该房屋建筑面积330.56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330.56平方米。王**户现有在籍农业人口5人,分别为王**及妻子彭**、儿子王**、母亲钟**、妹妹王**,应按5农1独共6人进行安置补偿。2014年3月15日,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对王**户作出宁征拆告(2014)20号《征地补偿告知书》载明:“经我所调查核实,你户的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内。你户房屋建筑面积330.56平方米(其中联合认定合法面积330.56平方米);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你户房屋补偿费179245.8元,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123854.4元,购房补助费192816元,室外设施补偿费42500元,搬家补助费3305.6元,过渡补助费39667.2元,按期拆迁奖励56195.2元,农用房补助100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850元,合计648434.2元。你户住房安置由县人民政府按政策统一提供保障住房(或住房货币补贴)和社保安置。你户对以上补偿金额等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五日内到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进行核对,对补偿标准及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2014年3月27日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对王**户作出宁征拆告(2014)60号《征地补偿补充告知书》载明:“经我所调查核实,你户的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内。本所2014年3月15日向你户下达的宁征拆告字(2014)20号《征地补偿告知书》有误,现予更正后重新告知如下:你户房屋建筑面积369.62平方米(其中联合认定合法面积330.56平方米);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你户房屋补偿费179245.8元,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123854.4元,购房补助费192816元,室外设施补偿费42500元,搬家补助费3305.6元,过渡补助费39667.2元,按期拆迁奖励56195.2元,农用房补助100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850元,合计648434.2元。你户住房安置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提供保障住房(或住房货币补贴)和社保安置。你户对以上补偿金额等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五日内到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进行核对,对补偿标准及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2014年4月3日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对王**户作出宁征拆告(2014)61号《征地补偿补充告知书》载明:“经我所调查核实,你户的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内。本所2014年3月27日向你户下达的宁征拆告字(2014)60号《征地补偿告知书》有误,现予更正后重新告知如下:你户房屋建筑面积369.62平方米(其中联合认定合法面积330.56平方米);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你户房屋补偿费179245.8元,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123854.4元,购房补助费192816元,室外设施补偿费51000元,搬家补助费3305.6元,过渡补助费39667.2元,按期拆迁奖励56195.2元,农用房补助100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850元,合计656934元。你户住房安置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提供保障住房(或住房货币补贴)和社保安置。你户对以上补偿金额等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五日内到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进行核对,对补偿标准及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2014年4月8日,县国土局对王**户作出宁国土资腾告字(2014)第03号《限期腾地告知书》载明:“经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调查核实,你户位于历经铺乡某某村某组房屋建筑面积369.62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330.56平方米)在本次腾地范围内;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你户房屋补偿费179245.8元,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123854.4元,购房补助费192816元,室外设施补偿费51000元,搬家补助费3305.6元,过渡补助费39667.2元,按期拆迁奖励56195.2元,农用房补助100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850元,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已于2014年4月3日将以上各项补偿费用合计656934元,书面告知你户......本局拟对你户作出如下决定:1、你户被拆房屋的合法建筑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656934元,我局将以你户名义专户储存。2、将对你户作出限期腾地决定,责令你户限期腾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你户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户应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因在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腾地,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3日将上述补偿费用以王**户名在宁乡**镇银行予以了专户储存。

2014年9月9日,宁乡县历经铺乡人民政府就王**户房屋安置及临时过渡安置等问题作出承诺,其安置房源为东城安置区(每人按60平方米安置,均价880元每平方米),提供东城安置区4栋503号作为临时过渡安置房。

2014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宁国土资腾字(2014)第18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在接到《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土地。该决定书于同年5月29日依法送达。

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限期腾地决定书确定的腾地义务。县国土局于2014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宁国土资腾催字(2014)第07号《履行限期腾地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王**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王**仍未按期履行义务,县国土局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王**到庭参加听证,陈述拒不腾地的理由是:针对房屋拆迁的问题,要求按照市场价格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补偿金额的计算等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收补偿实施办法》、《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确认的,已按标准足额计算。本案中县国土局征收的是集体土地,被申请人要求对房屋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的意见,因该征收和补偿行为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县国土局作出的宁国土资腾字(2014)第18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腾地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宁乡**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腾字(2014)第18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宁乡**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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