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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表,至今未作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条款,原告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2元;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挂号信封面;3、挂号信查询单;4、被告答复原告的邮件EY713554634CS查询单;5、损失清单;6、关于金龙路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未依法定程序与内容对原告进行完整系统的答复;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依法进行答复,给原告造成误工费、交通费、打印复印等费用损失为2082元。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宁乡县白马桥乡金龙公路的一书四方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原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答复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和内容,并按其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的复制件,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在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中,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构成国家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8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申请公开表;2、被告作出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4、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到申请表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邮寄时间是12月8日,原告具体收到时间被告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互相矛盾,认为被告既然有“一书四方案”,相应的审批文件就应当由被告制作和保存,被告以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的答复违法,原告11月14日就向被告送达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的答复期限超过了十五个工作日的期限。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刘*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宁乡县白马桥乡金龙公路“一书四方案”。2014年1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2014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一并将宁乡县白马桥乡金龙公路“一书四方案”相关材料复印件在2014年12月8日邮寄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亦未将延长答复期限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虽在程序上构成违法,但尚未影响实体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82元经济损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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