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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0132杨玮诉宁乡经**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宁乡经**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立案后,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宁乡经**理委员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宁乡经**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城郊乡罗宦村内《未来方舟》一期项目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至今没有回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己于2014年10月10日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邮寄给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告知原告杨**诉被告宁乡**理委员会主体不适格,应当变更被告,但是原告表示不予变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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