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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文灿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递交了二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分别为肖**、谢**在城郊乡工作简历。被告答复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被告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

原告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答复的事实;3、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应当公开的内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行政违法的情形,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公开的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的事实;3、邮政快递单据,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答复函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被告的事实。法律依据:《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拟证明被告进行答复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8日,原告谢**向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递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分别为“申请公开肖**在城郊乡工作简历”、“申请公开谢**在城郊乡工作简历”,信息用途为了解相关情况。2014年12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将答复书送达给被告。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书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中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告谢**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被告公开肖**、谢**在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的工作简历时,称其所需信息用途为用于了解相关情况,未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法有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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