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廖**、李*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以已缴纳社会抚养费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廖**、李*的宁南人口征字(2014)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