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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立案后,于同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国飞、陈**,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国飞,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申请获取“宁乡县巷子口镇2011、2012、2013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所有依据、材料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收到申请后,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进行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申请获取“宁乡县巷子口镇2011、2012、2013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所有依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经查证,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收到上述申请后,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进行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任何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三: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1、2012、2013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信封复印件,4、国内挂号函收据,证据1—4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17时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和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提供方式、获取方式;5、挂号信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16时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实;6、《行政复议申请书》7、国内标准快递单,8、EMS查询单,9、长国土资复决字(2014)41号《长沙**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9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长沙**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案经过了长沙**源局的行政复议程序。10、答复,拟证明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事实;11、EMS查询单,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4月9日以书面形式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故原告关于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申请公开宁乡县巷子口镇2011、2012、2013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关材料,因本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是结合本县实际用地需求,确保急需项目落实原则,全县统筹使用,未向乡镇下达具体指标,故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存在,无法提供。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7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1、2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3、长国土资复决字(2014)41号《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得到上级复议机关的维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唐**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国内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申请获取“宁乡县巷子口镇2011、2012、2013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所有依据、材料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下午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遂于2014年4月1日向长沙**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作出了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告知原告“县内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是结合本县实际用地需求,确保急需项目落地原则,全县统筹使用,未向乡(镇)下达具体指标,因此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书面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告知书。长沙**源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长国土资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7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收到长沙**源局复议决定后不服,遂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挂号信查询单应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收到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逾期答复违法。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已于2014年4月9日就原告的申请内容作出了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7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县内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是结合本县实际用地需求,确保急需项目落地原则,全县统筹使用,未向乡(镇)下达具体指标,并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将书面答复送达原告,故再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唐**的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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