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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爱辉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宁乡**开中心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湘国土资信(2011)0420的调查处理情况、调查处理结果和调查处理过程资料及调查处理工作人员姓名、职务等”政府信息。当日由县政务公开中心转交给被告办理,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对原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31号”答复,原告不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予以公开,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3月7日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4、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5、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向原告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答复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诉前,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湘**信访(2011)第0420号的调查处理情况、调查处理结果和调查处理过程资料以及调查处理工作人员姓名、职务等相关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已向原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31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告知书中已明确答复了相关申请事项和内容,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予以公开,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中“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湘**信访(2011)0420号)的调查处理情况、调查处理结果”,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31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告知书中已明确作出了答复。2、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湘**信访(2011)0420号)的调查处理过程资料、调查处理工作人员姓名、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三条规定,所申请公开的这部分信息内容既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也无关联,而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务,可以不予提供。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用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3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送达回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上述证据和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后制作的,证据不合法;认为被告未依原告申请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其公开形式不合法;对被告适用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双方的证据均系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7日,原告许**向宁乡县政**组办公室递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湘国土资信访(2011)0420号的调查处理情况、调查处理结果和调查处理过程资料以及调查处理工作人员姓名、职务等”政府信息。当日,该办公室将原告的申请转交被告办理。2014年3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3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告知书中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湘国土资信访(2011)0420号的调查处理情况、调查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相关事项和内容进行了书面答复;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调查处理过程资料以及调查处理工作人员姓名、职务等”政府信息,被告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亦在告知书中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十四)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被告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即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湘国土资信访(2011)0420号的调查处理情况、调查处理结果等相关事项和内容进行了书面答复;对与原告本人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相关调查处理过程资料以及调查处理工作人员姓名、职务等政府信息,亦在告知书中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行为违法、并要求在程序上再次进行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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