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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刘**与被告株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征收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罗*、刘*花不服被告株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1年6月18日作出的株**生征字[2010]第5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株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原告罗*、刘*花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为此,原告罗*、刘*花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罗*、刘**撤回对被告株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罗*、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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