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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纠纷行政诉讼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纠纷行政诉讼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坚定,被告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月9日,刘**驾驶的豫H72631半挂牵引车和原告陈**驾驶的湘02-G1637大中型拖拉机停靠在网朱公路攸县贾山乡张家如村弯坡路段装卸货物,11时30分许,蔡**湘B78482中型自卸车载河沙16吨从株洲县沿网株公路往攸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通过此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农用三轮车会车时向右避让,导致车辆右后轮压塌路肩向左侧翻,因河沙将路边行走的刘**掩埋,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刘**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月19日,被告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攸公交认字【2011】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该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重要责任主体农用三轮车车主,责任划分不当。但因刘**及陈**均购买了相关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暂保留了对该责任认定的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上级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并暂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被告书面申请调解,由于被告不能公正执法,原告明确书面申请不接受被告调解,要求发还被扣押车辆,但遭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超期扣押原告机动车辆湘02-G1637大中型拖拉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陈**的驾驶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编号为4302233000088470的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拟证明扣车时间是2011年元月9日;

3、攸公交认字【2011】第G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元月9日,责任认定的时间是2011年元月19日,被告所扣原告车辆湘02-G1637大型拖拉机是涉案车辆;

4、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拟证明攸县**大队在2011年4月12日收取原告陈**事故保证金15000元,以及停车费900元,同时也证明是在2011年4月12日才放的车辆。

被告辩称

被告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刘**死亡的交通事故一案,总损失超过20万元。经认定,蔡**负主要责任,陈**及刘**均负次要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在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日,各方当事人同意责任认定和调解,后因死亡家属提出赔偿不能少于28万元而调解未成。本次事故陈**负赔偿责任,下达责任认定书后,本案的赔偿未了结,陈**也未提供有效担保,被告告知其车辆不能放行。2011年4月12日,陈**交纳了事故保证金15000元,被告于当日将其车辆放行。综上,扣留陈**的车辆是根据案情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也有利于社会和谐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攸公交认字【2011】第G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事故原告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该责任认定原告没有异议;

2、黄**(本事故死者的丈夫)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拟证明受害方提出了调解申请,要求赔偿数额是54.6万元;

3、黄**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在2011年2月28日向本事故的相关当事人下达了事故认定书,各方对事故认定都无异议,证实在2011年2月28日,在各方都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调解,后因为受害方要求赔偿不能少于28万元而调解未成;证实在调解过程中,对事故的损失进行了计算,本事故的损失超过20万元。

4、编号为4302233000088470的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根1份,拟证明在2011年元月9日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了涉案车辆湘02-G1637;

5、结算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交纳了事故保证金15000元,同时证实原告知道本事故应当要交纳事故保证金;

6、放车单1份,拟证明交警队在原告交纳了事故保证金后,于当日依法放车;

7、刘**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车辆修理费发票4张,共33000元;死者有扶养人3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36189元,拟证明本事故的损失超过20万元。原告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承担的损失在4万元左右;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宣布的时间不是2011年元月19日,宣布及送达的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对证据4收取15000元押金是事实,收取押金之后放行车辆也是事实。停车费收了900元是事实,收该停车费优惠了,按规定的是20元/天,优惠了将近1000元。对证据4的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通过胁迫手段放车子是有异议的,交警队是依法行使行政行为,不存在胁迫。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全国人大**员会办公室在答复湖南省**委员会已经有明确的规定,被告已以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作为扣押原告的车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并不表示原告认可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交纳保证金是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并不是由受害人或者被告确认;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4因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3宣布责任认定的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

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2因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要求赔偿数额54.6万元有待另案诉讼予以确认;证据3、4、5、6、7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赔偿数额需另案处理。

结合本院采用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9日,蔡**持“A2”型驾驶证驾驶湘B78482中型自卸货车载河沙(16吨)从株洲县沿网朱公路去攸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至攸县贾山乡张家如村弯坡路段,因道路右侧及道路中间偏左停放了由陈**驾驶的湘02-G1637大中型拖拉机和刘**驾驶的豫H72631半挂牵引车(豫HE169挂)在装卸货物(竹片),蔡**在通过此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农用三轮车会车时向右避让,导致车辆右后轮压塌路肩向左侧翻后河沙将路边行走的刘**掩埋,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刘**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月19日,被告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攸公交认字【2011】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察大队在原告陈**没有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将原告车子予以扣押,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提供担保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要求其缴纳保证金数额缺乏事实依据。2011年2月28日,被告因受害人之夫黄**的申请,组织了原告与受害方及其它当事人予以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4月12日,原告陈**向被告交纳15000元保证金,被告将其车辆予以放行。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超期扣押原告机动车辆湘02-G1637大中型拖拉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予以扣押,并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对责任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对其责任认定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复核申请,被告鉴于该事故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依法要求原告提供保证金,在被告没有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车辆予以扣留,该扣留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扣留期间,被告应受害人之夫黄**的申请组织了原告与其他当事人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于2011年4月12日缴纳了15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将原告车辆当天放行,并无不妥,没有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是其行政权利的正当行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超期扣押其车辆违法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能支持。依照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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