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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与被告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诉讼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诉讼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陈*,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华诉称:原告曾于2004年10月至2007年1月在江西省萍**责任公司从事筛粉、烧窑等工作,之后于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在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4月25日经攸县防疫站体检为尘肺,2009年4月12日经职业病鉴定机构萍乡**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尘肺二期(II)(诊断证明书当时只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萍乡市**责任公司)。为此,原告曾向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原告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为此,原告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要求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最后的工作单位不是萍乡市**责任公司,而是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遂作出维持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通知的判决。后原告上诉于萍乡**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要求给予工伤认定,但几经交涉,被告以原告超过申请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向原告下达了不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叶*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攸劳工伤退字(2011)001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5号向被告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予受理;

2、赣*职诊字(200900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确诊为职业病;

3、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5号向被告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

4、(2010)安行初字第13号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一年的工伤认定时效内,于2009年8月5日曾经向萍乡**劳动局申请过工伤认定;

5、(2010)萍行终字第13号江西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一年的工伤认定时效内,于2009年8月5日曾经向萍乡**劳动局申请过工伤认定;

6、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在湖**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7、2005年元月萍乡市**限公司员工体检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5年元月之前的身体没有异常。

8、2010年11月22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被告依法可以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职业病确诊时间为2009年4月12日,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明确超过了一年的有效申请时间。2、原告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没有可以受理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告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

3、湖南省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4、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方到被告方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4号;

5、(2010)安行初字第13号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这是原告方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提供的材料,拟证明原告方在确诊患有职业病之后向萍乡**动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

6、(2010)萍行终字第13号江西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这是原告方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提供的材料,拟证明原告方在确诊患有职业病之后向萍乡**动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

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这是原告方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提供的材料,从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可以看出原告在进行职业病诊断的时候没有陈述在攸县这边第三人单位的工作史,证明原告确诊患有职业病时间是2009年4月12日。

8、2011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9、2011年的工伤认定办法,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陈述:1、原告叶**在来第三人公司工作之前就在江西萍乡杨桥煤矿、光**司等单位从事接触粉尘工作,时间较长,患有尘肺职业病。2、原告叶**来第三人公司工作时间不长(仅有一年多),且从事的是井下运输工作,没有接触和工作过粉尘行业,其职业病尘肺二期是在原单位形成的。尽管如此,第三人公司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与原告就赔偿事宜分别两次达成调解协议,故第三人公司不再承担原告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1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1994-1996原告在萍乡杨桥煤矿从事放炮,补偿3000元;

2、2009年11月2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二次补偿32000元;

3、萍乡市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拟证明原告2004年10月-2007年1月在萍乡**公司从事炉前工作,接触粉尘;

4、萍乡市劳动局调查笔录,拟证明叶**在我公司从事运输工作,没有接触粉尘,工作时间只有17个月,原告在2009年元月5日之前就知道自己有职业病。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部分无异议,只是适用法律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是原件,对形式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职业病诊断不是由一般的医院认定,应该由法定的机构确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都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适用法律文件的时候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都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该调解协议中,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公平原则。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6因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据7,因不是原件,且其形式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用。对原告的证据8民事起诉状,在本案中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采用。对被告的证据1-7因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对第三人的证据1、3因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对第三人的证据2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是否公正,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采用。对第三人的证据4,对其证明原告没有接触粉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采用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曾于2004年10月至2007年1月在江西省萍**责任公司从事筛粉、烧窑等工作,之后于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在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4月25日经攸县防疫站体检为尘肺,2009年4月12日经职业病鉴定机构萍乡**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尘肺二期(II)(诊断证明书当时只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萍乡市**责任公司)。为此,原告曾向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原告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为此,原告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要求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最后的工作单位不是萍乡市**责任公司,而是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遂作出维持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通知的判决。后原告上诉于萍乡**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超过申请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向原告下达了不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之内,现在原告方职业病确诊的时间是2009年4月12日,而向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4日,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认为在法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请,只不过是误向萍乡市劳动局提出申请,应认定没有超过申请时效。实际上原告是以为原在萍乡市**责任公司工作了较长时间,故未向攸县劳动局申请,其提出未超过申请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依法作出攸劳工伤退字(2011)001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

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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