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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纯诉被告湘潭县教育局、第三人湘潭**务公司、湘潭大**有限公司不服教育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纯诉被告湘**育局教育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湘潭**务公司(以下简称“教育服务公司”)、湘潭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将军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人民陪审员唐**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日、7月10日、9月23日、9月28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纯,被告湘**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力攻,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大将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3月23日,被告下属单位湘潭**区联校向各乡(镇)联校、学校制发关于集资的通知,号召全区教职员工向教育服务公司集资,采用保本计息的办法。期间,原告袁**多次向教育服务公司集资,至今欠原告袁**集资款21540元未还。

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湘潭县教育局文件潭教字(1985)108号关于更改区(镇)教育组、乡(镇)学区名称的通知,拟证明湘潭**区联校于1985年由原湘潭**教育组更名而来。2、中**县委潭法(1995)15号《中**县委湘潭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农村撤区并乡建镇、简政放权工作的意见》。3、湖南省民政厅湘*行发(1995)第41号《关于湘潭县撤区并乡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证据2-3拟证明湘潭县易俗河区已于1995年撤销,湘潭**区联校被撤销后,新设立联校划归当地乡镇领导、管理。4、中共湘**作委员会中湘河工字(1995)3号文件,拟证明联校校长由乡镇任命。5、中共**委员会梅**(1995)2号文件、账务凭证,拟证明联校经费由各乡镇下拨。6、易俗河镇人民政府易政发(96)第27号文件,拟证明联校及各校校长由乡镇任命。7、湘潭县教育局潭教通发(2001)13号《关于批准“梅林桥镇联校”与“教育服务公司”脱钩的通知》,拟证明教育服务公司于2000年3月1日与湘潭**镇联校脱钩。8、(2001)潭易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湘潭**镇联校对教育服务公司集资不承担偿还责任。9、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函(2002)3号《关于成立湘潭县**核算中心和政府采购中心领导小组的通知》、湘潭县财政局文件潭财办字(2002)12号关于成立“湘潭县**核算中心”的请求、湘潭县**核算中心岗位分工表(草案)。10、中**县委办公室文件潭办发(2002)11号中**县委办公室、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县直单位实行财务会计集中管理核算的通知》。证据9-10拟证明自2002年3月起,湘潭**镇联校经费直接由县财政下拨。11、(2012)潭中刑再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郭**非法集资行为系个人行为。12、教育服务公司、大将军公司工商信息登记,拟证明大将军公司其中另一股东是贵州**厂顺酒分厂。

原告诉称

原告袁*纯诉称,1986年12月3日,湘潭县**学联校注册设立联校所有的集体企业—湘潭县易俗河区教育服务部,后经湘**育局批准,湘潭县**学联校注册设立了教育服务公司,性质为联校所有的集体企业。1993年3月23日,因缺乏资金,湘潭县**学联校发出教师内部集资通知,面向辖区内各学校进行集资,并为集资承担担保责任,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教育服务公司集资。后教育服务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集资款,教育服务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示借条,共欠原告集资款104500元。教育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继续经营大将军公司,并逐年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至2009年2月1日止,共欠原告集资款692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确认被告湘**育局下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发教师内部集资通知违法。(二)、判令被告返还集资款本金692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湘潭**区联校关于集资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向教育服务公司集资是因为湘潭**区联校制发了集资通知。3、1992年6月29日报告一份,拟证明教育服务公司的主管单位是被告。4、教育服务公司责任目标管理合同书,拟证明教育服务公司属湘潭**区联校所有。5、证人颜**、曹**、刘**、王**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教育服务公司是集体所有,主管单位是被告湘潭县教育局。6、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属集资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处理。7、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教育服务公司于2005年6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8、关于原教育服务公司集资户代表信访事项的答复,拟证明教师集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9、教师内部集资余欠户统计表,拟证明教师内部集资所欠款项。10、教育服务公司出示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集资款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集资款与原湘潭**联校的集资通知无关联性。1、从时间上看无关联性。原湘潭**联校发出的集资通知是1993年3月23日,而原告与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发生的集资关系是2000年,原湘潭**联校在1995年撤区并乡时被撤销。2、从手续上看无关联性。“集资通知”已明确规定“业务经办人:吴**,地点在园丁酒家,也可由乡联校会计代办”。“本项集资活期使用存折,定期使用存款卡”。由此可见,原湘潭**联校发动的集资行为有明确具体的形式和具体的经办人。原告的集资凭证由第三人直接出具。3、从集资主体上看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出具的集资凭证中的集资方是“教育服务公司和大将军公司”,其中的“大将军公司”与原湘潭**联校之间无任何关系。如果根据原湘潭**联校的“集资通知”而集资,那么集资主体应是原湘潭**联校,教育服务公司只是使用集资款的单位,但原告所出示证据中所涉及的集资主体和清偿主体是“教育服务公司”和“大将军公司”。4、从性质上看无关联性。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所诉的集资款已被认定为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犯罪事实。(二)、原湘潭**联校被撤销后,上级政府按新设置的乡镇又新设立了相应的联校所设立的联校人、财、物均隶属各级政府,被告只是主管教育、教学的机构。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集资款实质是其与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大将军公司在原湘潭**联校已不存在后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原湘潭**联校的集资通知之间并无联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述称,1、从企业的性质属性到教师内部集资决定发起执行的事实证据看,被告有客观事实上推卸不掉的责任。2、从主管部门的过错责任看,主管部门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从已生效裁定书看,被告该履行推诿拖延敷衍多年的法律责任。4、从主观部门丧失该妥善作为时机看,过河拆桥致开办企业于绝境又企图逃避相关责任实难两全其美。5、从历年与主管部门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看,主管部门推卸责任之个体论的法盲托辞改变不了客观事实的存在。6、教育服务公司教师内部集资没有时间段可分。7、大将军公司盖章是对还款协议的重视。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人大将军公司述称,1989年年初被告调刘**到教育服务公司工作,后因郭**判刑,刘**当时要求回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不肯。大将军公司当时没有向教师集资,大将军公司还了教育局服务公司教师部分集资款50多万元,2004年因原大将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刑满释放三年内不能担任法人代表,刘**才去担任大将军公司的法人代表。

第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教育服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1、第一次登记资料,拟证明登记时间是1986年12月3日,企业名称是湘潭县易俗河教育服务综合厂商店,经济性质是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是易**联校,批准机关是湘潭县易俗河联校。2、1987年4月3日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拟证明企业名称更名为湘潭县易俗河教育服务综合商店,经济性质是集体,负责人郭**。3、1988年2月20日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拟证明易俗河教育服务批零综合商店变更为湘潭县易俗河教育服务批零综合商店。4、1989年3月1日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拟证明湘潭县易俗河教育服务综合商店变更为湘潭县易俗河教育服务部综合商场,地址变更为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前进路县制鞋厂侧,湘潭县易俗河区教育组更改为湘潭县**学联校并且同意变更,同时换发营业执照。5、换发营业执照申请登记表,拟证明企业名称变更为湘潭县易俗河教育服务部综合商场。6、1990年5月14日湘潭市批发商业资格审批(查)表,拟证明企业名称变更为湘潭县易俗河教育服务部综合商场。7、1992年6月29日报告,拟证明湘潭县**学联校(易**联校)、湘**育局、1992年6月29日湘潭县**学联校(易**联校)、湘**育局向湘**商局申请更名为湘潭**务公司。1992年7月9日湘潭县教育服务部商店变更登记为湘潭**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8、1996年3月5日换发营业执照申请登记表,拟证明企业名称变更为湘潭**务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撤销变更是事实,但管理领导关系还是存在,没有脱离被告湘潭县教育局。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但并未履行。对证据1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2均没有异议。

第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的集资款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应该到庭作证。对证据6有异议,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已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2-9不能达到原告方要证明的目的。

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原件已经遗失,无法提供原件。

第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均没有意见。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9、10,能证明原湘潭**联校撤销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11、1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8、9、10,虽然都是复印件,但能证明被告的下属单位原湘潭**区联校下发了集资通知,原告向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集资,至今未归还原告部分集资款的事实,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原告已提交了因集资通知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原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提交了证人的身份资料,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证明教育服务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本院予以确认。(9)、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3日,经原湘潭**区联校批准,成立了湘潭县易俗河教育服务综合厂商店。期间,企业名称经过多次变更。1992年6月29日,经原湘潭县**学联校(易**联校)、被告申请,1992年7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湘潭**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1993年3月23日,被告下属单位湘潭**区联校向各乡(镇)联校、学校制发关于集资的通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行各业都在兴办经济实体,增设经营项目,扩大经济业务,为了进一步发展我区教育服务公司,发挥闲滞资金的效益,把钱用活,经区联校研究决定,面向全区教职员工进行集资,采用保本计息的办法,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集资坚持自愿的原则,无论集体和个人都参加集资。二、集资款自交款之日起计息,分定期和活期两种,活期按月计息1分计息,一般要求存期在一个月以上;定期又分两种:①、存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按年息15%计息。②、存期在一年以上均按20%计息”。三、本项集资活期使用存折,定期使用存款卡,此卡既可分期存入,也可分期取出。具备存取方便的特点。四、以前的集资款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按新规定计息,不必重新办理手续。五、业务经办人:吴**。地点在园丁酒家。也可由乡联校会计代办。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教育服务公司集资。后教育服务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集资款,教育服务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示借条,共欠原告集资款104500元。教育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继续经营大将军公司,并逐年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至2009年2月1日止,共欠原告集资款69200元未还。2003年9月14日,郭**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确认被告湘潭县教育局下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发教师内部集资通知违法;(二)、判令被告返还集资款本金692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被告湘**育局下属原湘潭**区联校作为被告湘**育局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教育行政管理,以自己的名义向辖区内被管辖单位及教职员工制发集资通知。该集资通知面向辖区内的全体教职员工及被管理单位,系非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作为辖区内的一名教职员工被管理者按通知要求向第三人湘潭**务公司进行了集资,对原告财产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相对原告而言,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湘**育局为被告。至于后来原告与第三人就偿还集资款进行结算,由第三人向原告出示借条等行为不能替代被告下属原易**联校制发集资通知收取原告集资款给原告财产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故被告辩称原告集资款与原易**联校的集资通知无关联性及原告所诉集资款实质是其与第三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等缺乏事实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的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被告下属原易俗河联区校制发集资通知的法律政策依据,应视为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易俗**联校被上级政府依法撤并后所成立的机构,仍然系被告的派出机构;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亦系被告派出机构主管的集体企业,该企业早已资不抵债、名存实亡,不能偿还原告集资款;2013年9月被告信访回复明确不予处理后,原告以被告下属机构在辖区内制发的集资通知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请求赔偿集资的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理由成立,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集资利息的赔偿请求,本院亦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湘潭县教育局派出机构原湘潭**区联校的集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湘潭县教育局赔偿原告袁*纯集资本金损失69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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